(2014)淮中诉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经转让取得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的专利与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诉保字第0015号申请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新海大道西侧虎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绍忠。申请人于2011年1月21日经转让取得名称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专利号为ZL200710070782.6的专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的技术特征落入了申请人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申请人不能通过公证购买等合法途径进行证据保全且被控设备需要特别定制因此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自行固定证据。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申请:1、对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就地现场进行查封;2、对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的全部制作特征及制作商标识或铭牌就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摄像、拍照;、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全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进行清点。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和担保。本院认为,被控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尚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现阶段无法做出判断,因此原告要求查封涉案设备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进行证据保全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以摄像、拍照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