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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文艳与陆士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艳,陆士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许文艳。被告陆士西。委托代理人秦月芬,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系陆士西妻妹。原告许文艳与被告陆士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艳,被告陆士西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艳诉称:2012年9月14日陆士西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鼎公司南大门前路段时,遇许文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许文艳)在同向前方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文艳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造成许文艳各项损失合计37248.9元,故要求陆士西承担40%赔偿责任,即14899.56元。被告陆士西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承担40%赔偿责任无异议,但要求许文艳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及误工等相关证据;许文艳出院后所使用氨基酸的费用应视作营养费;误工费应当按照2011年江苏省及各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减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陆士西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与许文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搭载许文艳)发生碰撞,造成许文艳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锡公(交巡)锡公交证字(2012)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许文艳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士西、许文祥赔偿其前期医疗费,经审理,本院做出(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士西和许文祥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文艳超过12周岁仍搭乘电动自行车,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由许文艳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陆士西和许文祥分别承担40%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文艳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彰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由彰源公司于收到社保基金理赔给许文艳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后30日内交付给许文艳;彰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许文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锡公(交巡)锡公交证字(2012)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又查明,许文艳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内踝骨折伴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又于2013年10月10日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行左内踝、腓骨下端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2013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后,许文艳遵医嘱进行了复诊。第二次住院治疗,许文艳共花费医疗费8068.9元,其中盖有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财务票据复印件专用章的票据金额为8045.9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许文艳之申请,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文艳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许文艳为此花费鉴定费1520元。审理中,许文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计算方式20元/天×31天)、误工费21360元(计算方式3560元/月×6月)、护理费5400元(计算方式6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方式20元/天×90天),为证明其主张,许文艳提供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在卷佐证。另陆士西主张其在履行(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中9079.09元赔偿款及100元诉讼费时支付了10000元,超过该案中陆士西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剩余款820.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许文艳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文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生效的(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许文艳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陆士西和许文祥分别承担40%赔偿责任,为保证同一事故分次审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致,本案仍沿用上述赔偿原则,即由陆士西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许文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虽许文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合计8068.9元),但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盖有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财务票据复印件专用章(合计8045.9元),且并无证据证明许文艳已经通过工伤保险理赔获得了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补偿,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045.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营养费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现认定营养费162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为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故现认定护理费54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许文艳提供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及民事调解书,事故发生时,许文艳确在彰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672.79元,现许文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60元亦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现认定误工费为21360元。综上,本院现确定许文艳的损失为:医疗费8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360元,合计36983.9元。上述损失,由陆士西承担其中40%即14793.56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陆士西已支付820.91元,尚需支付1397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士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文艳13972.6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二、驳回许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二项合计2020元,由陆士西负担1894元,许文艳负担126元,许文艳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陆士西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陆士西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文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