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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抚顺金梁��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抚顺金梁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抚顺金源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司贵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峰、黄淑杰,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金梁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法定代表人:王登洲,系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丹,系公司员工。原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金梁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峰和黄淑杰,被告抚顺金梁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6月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吊车共34台,质量要求按照技术协议与行业标准执行,质保期一年(含易损件),电动葫芦质保期二年,电器元件采用施耐德,采用遥控、手柄两种控制方式,遥控器采用优质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付款,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而且交货后吊车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被告还不维修。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吊车采用施耐德牌的电器元件,没有采用遥控、手柄两种控制方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暂时对被告提供给原告吊车中的4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其给原告提供的4台吊车(型号:2T16.5×12M两台、LD-3T*16.5M*9M、LD-3T*22.5M*12M)进行重做或者赔偿损失14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关于吊车电器元件一事,合同中虽约定的电器元件采用施耐德牌,但因原告当时要求的比较急,施耐德牌的部分型号没有,再订购来不及,我方采用了同等质量的正泰品牌,这项我们可以找差价,单梁每台2**元,共25台,双梁每台8**元,共5台,合计9000元;2、关于吊车的控制方式,因实际工作中手柄用不上,安装时原告也同意不予安装,所以我们就没有安装手控,现在原告如需要安装扣钱也可以,共计25台,单梁每台3**元,合计7500元;3、关于吊车延期安装是由于原告没有给我方及时提供需要施工安装的位置,且原告每次都延期付款;4、关于原告提到的吊车质量问题,我方提供的吊车都是经过检测合格后进行安装的,如有问题,系原告方操作使用造成的,且也未向我方主张过维修。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拖延给付拖欠我方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YFH-110610-003),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一批吊车,其中有四台吊车的型号为2T*16.5×12M,电器元件采用施耐德,采用遥控、手柄两种控制方式,遥控器采用优质产品。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8),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起重机、轨道压板、螺栓等产品,其中型号为LD-3T*16.5M*9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型号为LD-3T*22.5M*12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在该合同的第十条中约定按以前使用的吊车标准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型号为2T*16.5×12M的2台吊车和型号为LD-3T*16.5M*9M的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型号为LD-3T*22.5M*12M的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控制方式只采用了遥控一种控制方式,未按约定安装手柄式控制方式,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四台吊车的电器元件部分采用施耐德牌。经本庭明释,原告与被告均对重做的费用不申请评估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YFH-110610-003号的合同中对吊车的电器元件和控制方式已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508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按以前使用的吊车标准验收”,故应认定双方对吊车的电器元件和控制方式均约定采用统一标准。被告辩称提供吊车中部分电器元件未采用施耐德牌,可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庭审中被告承认本案争议的四台吊车均未按约定安装手柄式控制方式。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重做。但经本庭明释,原告与被告均对重做的费用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导致本庭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如被告不重做,双方应当启动评估鉴定程序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金梁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将型号为2T*16.5×12M的吊车两台、型号为LD-3T*16.5M*9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型号为LD-3T*22.5M*12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的电器元件中非施耐德牌的电器元件更换为施耐德牌电器元件,并安装手柄控制方式;二、驳回原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抚顺金源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抚顺金梁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