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崔萍与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萍,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崔萍。委托代理人:鞠红珍,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崔萍的大姑姐。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志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原告崔萍与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萍的委托代理人鞠红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萍诉称,2013年2月28日15:30时许,梁风军驾驶鲁F×××××中型客车行驶至万第镇曹家沟村南北路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北沟中,致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梁风军所驾车��的车主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恒通公司要求,原告将必要的理赔材料交给了二被告,但是二被告并未依法足额予以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39.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方既非原告的侵权责任人,也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故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无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恒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30时许,梁风军驾驶鲁F×××××中型客车行驶至万第镇曹家沟村南北路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驶入路北沟中,致乘车的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受雇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先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处理,二天后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进行心理治疗,共付医疗费4830.6元,被告恒通公司垫付1908.7元。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为原告出具休治证明12份,原告休治时间共计332天。2013年6月26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崔萍于2013年2月28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性症样综合症”,残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每月约需药费人民币600元,约需服药巩固治疗1-2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恒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为乘车人险。再查,被告恒通公司已赔付原告误工费2650.6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85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共计33459.1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休治证明、索赔材料交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乘车人险,保险公司既非原告的侵权责任人,也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休治时间过长,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休治时间为332天。被告恒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0.6元、误工费9657.8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9.9元/日计算332天)、��扶养人生活费5015.85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结合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后续治疗费14400元(2年乘以12个月乘以600元/月)、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144.33元。扣除被告恒通公司已赔付的33459.15元,被告恒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685.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萍各项损失2368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王维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