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吴振龙。委托代理人:范焕。被告:汪培成。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培金。委托代理人:汪春红。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范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汪培成以购煤等原材料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由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培成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培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汪培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汪培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2104.8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汪培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未清偿借款本利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汪培成购煤等原材料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和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以购煤等原材料为由,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自原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汪培成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培成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汪培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培成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2104.84,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9.465‰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自2014年4月26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本金300000元按照月利率9.46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2元,由被告汪培成、开化县金义活性碳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昌培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