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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志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高娜、高亚妮、高亚莉、高伟伟诉被告王广珍、第三人曹万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娜,高亚莉,高亚妮,高伟伟,王广珍,曹万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高娜,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亚莉,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亚妮,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伟伟,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英,公民代理,系四原告祖母。被告王广珍,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东静,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万林,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娜、高亚妮、高亚莉、高伟伟诉被告王广珍、第三人曹万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娜、高亚妮、高伟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英,被告王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曹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亚莉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娜、高亚妮、高亚莉、高伟伟诉称:被告王广珍与高德峰(已故)于1983年结婚,婚后育有原告姐弟共6人。1994年高德峰以家庭为单位取得5人承包地,其中包括雀元子的川地一块,1996年高德峰病故,被告王广珍改嫁后,四原告随祖母刘瑞英生活,其余两女随被告王广珍生活,四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王广珍代管。成年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广珍要求返还承包地使用权均遭到无理拒绝。2006年6月,被告王广珍将该争议地承包给第三人曹万林。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广珍及第三人曹万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广珍返还原告位于旦八镇陡庄洼村雀元子0.7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依法排除第三人曹万林对原告合理利用承包地的非法妨害;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高娜、高亚妮、高亚莉、高伟伟诉求的位于志丹县旦八镇陡庄洼雀元子的土地,在志丹县人民政府(志农经1999)证字第050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亩数为1亩,该地在2002年被志丹县石油公司征用,且征用款已经处理。原、被告现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娜、高亚妮、高亚莉、高伟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娜、高亚妮、高亚莉、高伟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