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张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863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丁。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张乙、张丙诉被告张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斌,被告张丁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张德发(父亲)、陆阿龙(母亲)夫妇分别于1981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婚生四名子女即张甲、张乙、张丙、张丁。2014年1月起,陆阿龙身体每况愈下,经协商由被告出面为陆阿龙租赁了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楼1206室的房屋,并打算请保姆。2014年4月18日,被告突然告诉陆阿龙,“存折不见了,可能是原告张丙偷了”,导致陆阿龙身体一下子垮了。然后张甲、张丙、张丁前往附近的银行补办存折,当天清点下来是20余万,存折交给被告保管。4天后陆阿龙去世。2014年4月28日,被告召集三原告,告知陆阿龙生前立有遗嘱,但未出示原件。经过争吵,被告分给三原告每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00元,余款被被告侵占。三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继承权,故要求对陆阿龙尚余的遗产10万元进行继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张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4年4月28日中午,原、被告已经完成了遗产分割。其认可遗产总额是206,000元。经审理查明,张德发(父亲)、陆阿龙(母亲)夫妇分别于1981年11月14日、2014年4月22日死亡。该夫妇生育四名子女,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陆阿龙留有的遗产为中国建设银行塘桥支行、上南支行的存款8笔,共计156,245.9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两笔共计4,828元;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支行存款51,741.45元;社保中心领取的丧葬费13,290.10元;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的存款2,041.85元。现陆阿龙所有银行存款均已由被告领取,社保中心丧葬费由三原告已共同领取,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存款尚未领取。2014年4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进行磋商并发生争执,之后,按照陆阿龙遗产总额206,000元为基础,扣除操办丧事费用等,达成遗产分配协议,由被告分给三原告每人25,5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至上海浦东会龙寺为张德发、陆阿龙做了牌位,支付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死亡证明、户籍证明、遗产清单及银行取款凭证、陆阿龙的牌位及收条,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家庭会议录音、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陆阿龙去世后,原、被告对陆阿龙在建行、工行的20余万元存款连同利息的继承进行了协商,在场的原、被告对原告张甲提出扣除5万元后的分配方案均未提出异议,且事后亦配合进行了履行,故原告方要求对该部分继承金额重新调整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是,在该范围之外的遗产还有邮政储蓄银行的2,046元、2,782元两笔款项,社保中心领取的丧葬费13,290.10元,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的存款2,041.85元。被告张丁主张有5万元系陆阿龙生前领出并赠送于沈某某,但该笔款项系由张丁至银行取出,张丁提供的陆阿龙遗嘱系由张丁代书形成。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张丁提供的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本院对该遗嘱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5万元应列入陆阿龙遗产范围予以继承。综上,陆阿龙尚未分割的遗产共计有70,159.95元,该笔钱款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继承。三原告主张支付会龙寺的牌位费3,600元应在遗产中扣除,但该事项未经被告同意,故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每人人民币12,429.34元;二、社保中心领取的陆阿龙的丧葬费人民币13,290.10元,张乙、张丙各继承人民币5,110.65元,张甲继承人民币3,068.80元。三、陆阿龙在中投证券淞沪路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2,041.85元,归原告张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每人各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张丁负担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纯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