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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6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44岁(1970年4月26日出生);2001年2月26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1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男,33岁(1981年8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六千零六十七元七角八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崔×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表示服从原判,其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程 昊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