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沈铭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铭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本市通讯营业厅或商场,趁营业员不备,盗窃手机4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6元,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上海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店内,窃得三星牌SM-N90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74元。2、2014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西路营业厅内,窃得三星牌SM-N900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25元。3、2014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七宝店内,窃得三星牌G9009D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49元。4、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中国电信张扬路营业厅内,窃得三星牌SM-N90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38元。同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三、四节盗窃事实。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喻某某的证言,手机发票、演示机型签收单、促销员样机借用登记表、借用协议及情况说明,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