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栗和顺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金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事实因被害人郭某某曾向郭文某(已判决)借款,2012年9月30日14时,郭文某以索债为由,将正在林州市人民街行走的郭某某挟持到一辆黑色商务车内,后强行带至林州宾馆大厅内,并通知被告人栗某某到林州宾馆大厅,后栗某某、郭文某将郭某某带至林州宾馆1005房间。在此期间,栗某某、郭文某对郭某某实施殴打。当晚,郭某某趁栗某某、郭文某熟睡之际,从1005房间窗户跳下并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右眼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栗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郭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原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林州市瓦窑街东头路北西安羊肉泡馍饭店吃饭,酒后原某某将栗某某上衣撕破。栗某某以要求原某某赔偿其上衣为由,在林州市老八一厂门口附近拦住原某某,并用木棍对其殴打。后又到原某某家中,栗某某要求原某某赔偿其上衣5000元,原某某母亲便给了李某某1000元,并写下4000元欠条。同日19时许,原某某妻子将2500元给了栗某某以调解此事。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某某额部创口6.3cm,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栗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原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栗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栗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栗某某返还被害人原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上诉人栗某某上诉称:1、关于非法拘禁罪,另一同案犯郭文某判处的是缓刑,也应当判处其缓刑;2、关于寻衅滋事罪,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3500元,不应当再判处其赔偿被害人3500元。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依法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栗某某称“关于非法拘禁罪,另一同案犯郭文某判处的是缓刑,也应当判处其缓刑”,经查,栗某某在2012年、2013年两年之内两次故意犯罪,不能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其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栗某某称“关于寻衅滋事罪,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3500元,不应当再判处其赔偿被害人3500元”,经查,在一审判决前,栗某某家属已代其支付被害人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7000元,其中包括其索要原某某的3500元。其与被害人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某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但一审法院责令被告人栗某某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确属不当。故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判决责令退还已赔偿过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撤销(2014)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栗某某返还被害人原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