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藁民初字第02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2290号原告: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告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1年,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两份,被告从我处定做挂车两台,货款共计131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挂车两台,但被告仅向我方支付10000元定金,余欠货款121000元,经我方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1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1439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承���合同两份。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我方出具的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3、我公司出库员张园园、崔姣姣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定做车辆的履行情况。被告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4日和10日;交货地点均为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并在验收的当日付清货款。验收方法为加工完毕,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通知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场验收。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两合同签订后,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交纳两份合同定金各5000元,合计10000元。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也依约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和13日向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两辆半挂车的交付义务。余欠货款122000元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其中1000元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三份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将定做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亦应分别依约于交货日的2011年10月9日和13日付清原告两辆挂车余款73000元和48000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1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拖欠货款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宜,即第一辆车的余款73000元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第二辆车的余款48000从2011年10月13日开始,均��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为宜。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121000元,并按本金73000元和48000元分别自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河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97元,合计4205元。由被告太谷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8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志审 判 员  郝路祥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