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无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衍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4年6月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在五莲县鞋厂家属院宿舍楼南侧冯某所住平房处,被告人胡某与原告人冯某因倒垃圾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原告人冯某从冯某住处门前的平台上跌进平台南侧的夹道内,致使原告人冯某腰椎横突骨折(L2.3)。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五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被告人胡某将原告人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361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胡某辩称:纠纷发生时,是原告人首先动手,其并无与原告人打架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既不应该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王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没有伤害冯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冯某的行为,原告人冯某的腰伤属于过失或意外所致,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租住在五莲县鞋厂家属院宿舍楼南侧一平房内。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到冯某租住处质问冯某有无乱倒垃圾,后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被邻居张宪军拉开后,双方继续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原告人冯某从冯某住处门前的平台上跌进平台南侧的夹道内,致使原告人冯某腰椎横突骨折(L2、3)、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也造成被告人胡某头外伤、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胡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五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她租住在原五莲县鞋厂家属楼前的平房内,平房前是一间平屋,平屋顶与她家门前的台子平齐,平屋顶就相当于她家门前的一个平台。2013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胡某到她家门口责问她是否乱倒垃圾,双方发生争吵后她就不理胡某,胡某就到她家里把她拖出屋外,胡某的儿子用棍子打她的头和后背,还踹她的肚子。她和胡某就厮打在一起,互相采着头发。这时有个男的过来拉她,她瞪了这个男人一眼,这个人就走了。她和胡某又厮打在一起,胡某还用棍子打她,被她夺了下来。她们两人互相撕扯着来到门口南侧的平台上,在厮打过程中不知道怎么就歪倒在平台上,两个人就在平台上互相厮打,在地面上打滚,她挣扎着起来后,胡某把她往南侧的夹道里推,她往下掉的时候采着胡某的头发把胡某也拽到夹道里了,当时就跌得头痛、腰痛不能动了,在夹道里她们还互相采着对方的头发没有松手。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冯某住的地方是在五莲县原鞋厂家属楼南侧的一平房,房门前面有个小院子,其实是南侧一小屋的房顶,再往南还有一处房屋,房屋和冯某家门前的小院有宽约1.2米的夹道。2013年4月2日中午,她接孩子回家途中,看到夹道里多了垃圾,她就去问冯某是否乱倒垃圾,冯某不承认,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冯某还用剪子朝她腿上戳,然后又用剪子朝她身上扔。之后,冯某摸起一根棍子朝她的额头、右侧耳朵、臀部、腿部击打。她从冯某手中把棍子夺过来后朝冯某身上砸,也不知道砸她哪里了。后来,她们厮打在一起,互相采头发、扯衣服到了冯某门前的平屋顶上,这时张宪军过来把他们拉开了。她在找钥匙的时候,冯某又上来撕着她的头发把她采倒在地上,冯某也被拽倒了,她们两人就摔倒在平屋顶的南侧屋檐上,这时还互相采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接着两人就一块头朝下栽进夹道里了,两个人还是互相采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后来邻居过来把她们拉开了。冯某还用砖头把前来拉架的邻居的脸砸伤了。邻居们将她从夹道里抬出来后送回家中。同时供认,冯某身上的伤是与其打架造成的,腰椎骨骨折是摔进夹道里摔伤的。她自己身体多处受伤。3、证人王增梅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她在家里听到胡某的儿子叫她去救救他妈,她就跑到楼下。在楼下租房子的女人租住房子南侧的夹道里,胡某和那个女的躺在夹道里,头朝西,互相采着头发,她才知道两个人在平屋顶上打起来之后一起跌落到夹道里。她进夹道里把她们分开了,她站在中间,楼底的那个女的坐在东侧,胡某坐在西侧。这时住楼底的女人摸起石头将她的脸打伤,她就从夹道里出来不管她们了。4、证人张宪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11点半多,楼上的一个女的让他下楼拉架,他就去了。发现冯某和胡某在冯某房屋门口处的平台上互相撕扯,他就上去把她们分开了,分开后两个人还在不依不饶要打架,他就不打算管了并回了家。5、证人李为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11点半多,她听到一个小男孩在哭并喊救命,她就从楼上往下看,是胡某的儿子在那里叫,还有一个女的叫她下去拉架。她到下面后,看到胡某和冯某侧歪倒在冯某住的平房南侧的夹道里,胡某靠西点,冯某靠东点,还有一个姓王的女的在拉她们俩,她看到姓王的女的头上还有伤。于是她就上去拉架,冯某和胡某还是互相采着对方的头发和衣服不松手,那个姓王的女的也气走了。她和楼上的两个女邻居把她们拉开了。然后,她们将胡某抬了出来。6、证人闫光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11时30分左右,她在卫生间内看到胡某和冯某在冯某租住的平房南侧的平台上互相抱着对方,一块歪倒在平台南侧的沿上,接着就看到两个人不知道什么原因一块跌进平台南侧的夹道里了。她就赶紧下去看看怎么回事,并安抚胡某的儿子,楼上的几个妇女来到夹道里把她们拽开往外抬。7、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原告人租住房屋前系一平屋屋顶,平台南侧有一夹道。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人冯某2013年4月2日有外伤史,造成头外伤、L2及L3右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2013年4月2日有外伤史,造成头外伤、头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9、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另查明,原告人冯某有精神病史。2013年4月2日,原告人冯某受伤后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L2.3);2、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反应”,出院情况分别为“好转、治愈、治愈”。2013年5月10日,原告人冯某再次因腰椎横突骨折(右L2.3)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情况为“好转”。2014年1月7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冯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残疾人证、五莲县精神病医院入院病历证实原告人冯某有精神病史,系精神病贰级残疾。2、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人冯某两次住院的情况及出院诊断情况。3、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时间。关于原告人冯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8055元,并提供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告人应当提交票据原件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经过诊疗机构盖章确认,应当予以采信。但住院收费票据上金额共计为8052.44元,故对原告人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8052.44元。2、误工费。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冯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工作日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原告人庭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且该鉴定意见系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对其误工损伤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40元/天×120天=928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为每天120元,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为7200元。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信息及职业情况,亦未提供护理人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60天×50元/天=3000元。4、交通费。因为原告人在城区居住,考虑到原告人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县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每天,原告人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上述规定标准,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0元。6、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人为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时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为垃圾倾倒问题与被害人冯某产生纠纷,并与冯某相互撕扯殴斗,致被害人冯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殴斗的场所位于屋顶平台,被告人胡某与冯某居住在此,对平台周边环境较为了解,均明知在平台边缘厮打随时有跌下平台并致人伤害可能,但双方放任其发生,对彼此伤害结果的造成均属间接故意,冯某跌落夹道导致轻伤的后果与被告人胡某的伤害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胡某对冯某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因不具有伤害故意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请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根据其诉请金额及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其请求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只对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对被告人胡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52.44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190.44元,被告人承担70%为宜,即1553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533.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郑 雷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郑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