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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洪权与方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权,方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972号原告于洪权,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方晓红,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于洪权诉被告方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其子于建飞需要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当年年底偿还。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因欠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2014年7月7日)为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被告应自2014年7月7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洪权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于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返还原告55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