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7
案件名称
宋国富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富,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长治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某村。2007年7月5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被告人宋国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咖啡因,平均分装后在其职工宿舍内分十一次卖给李某三十包计750克,分两次卖给杨某某二包计50克,分两次卖给郭某某二包计50克,卖给仝某某一包计25克。2014年3月31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治县某煤矿宋国富的宿舍内当场查获毒品共计10500克。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宋国富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咖啡因共计11375克。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国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宋国富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国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被告人宋国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咖啡因,按每包25克平均分装,在山西长治某有限公司其宿舍内分十一次卖给李某三十包计750克,分两次卖给杨某某二包计50克,分两次卖给郭某某二包计50克,卖给仝某某一次一包计25克。2014年3月31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山西长治某有限公司宋国富的宿舍内当场查获毒品10500克。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宋国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咖啡因共计11375克,得赃款33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宋国富亲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30日19时许,民警在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宋国富。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31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宋国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宋国富2014年3月3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被告人宋国富户籍证明:被告人宋国富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基本一致。5、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晋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7月5日宋国富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长治县公安局搜查记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及查获照片证明:2014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在长治县某有限公司宋国富居住的职工宿舍衣柜内搜出一大塑料袋白色粉末、两小塑料袋白色粉末、二十一纸包白色粉末及电子秤一个(均未随案移送),并依法扣押。照片证明被查扣物品的特征。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3日,在长治县公安局民警的带领下,经宋国富指认,其贩卖毒品的作案现场位于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内。8、长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4年4月1日关于宋国富贩毒案毒品称重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宋国富所持毒品咖啡因的重量为10500克。9、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12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0、证人仝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宋国富系同事关系。宋国富从2012年11月开始在矿上卖“面儿”。2014年2月中旬,其在宋国富的宿舍花10元钱买了一包高平“面儿”。11、证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宋国富系同事关系。其吸食的“面儿”是从宋国富手中购买,其在宋国富的宿舍里买过两次“面儿”,分别是2013年10月份用10元购买一包,约二十多克;2013年底用10元购买一包,约二十多克。12、证人李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宋国富系同事关系。其吸食的“面儿”是从宋国富手中购买,共买过十几次,付款四、五百元。其中有两次买的是一斤的,其余每次都是买一小包。宋国富每次都是用报纸把“面儿”分成包卖给其。大包一斤重,价格180元;小包一两重,价格10元。13、证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宋国富系同事关系。其在宋国富的宿舍里购买过两次毒品“面儿”用于吸食,分别是2013年7月购买过2包,每包10元;2013年腊月购买过2包,每包10元。14、被告人宋国富供述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秋天,其从一陌生人处购进毒品“面儿”,放在宿舍的衣柜内,用电子秤称好,按每包25克用报纸分装,其想贩卖毒品挣钱。在宿舍内,分别卖给同事李某、杨某某、郭某某、仝某某。2013年春节前卖给李某一次一斤“面儿”,价格180元;后又卖给李某十几次,每次一包25克,每包10元。2013年春节前卖给杨某某一次一包25克,价格10元。2013年春节前卖给郭某某一次一包25克,价格10元;2014年2、3月份卖给郭某某一次一包25克,价格10元。2013年春节前卖给仝某某一次一包25克,价格10元;2014年2月卖给仝某某一次一包25克,价格10元,共赚了二、三百元。当庭供述:其卖给李某的那次一斤的“面儿”,是20小包,每包25克,价格是180元。被告人宋国富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宋国富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宋国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咖啡因11375克,得赃款330元的事实存在。(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长治县人民法院收缴赃款清单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宋国富的亲属向本院退交赃款3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宋国富明知咖啡因是毒品,而非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国富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国富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本院确认的证人李某、杨某某、郭某某、仝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宋国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国富分卖给以上四人毒品咖啡因的数量分别为:李某750克、杨某某50克、郭某某50克、仝某某25克,共计825克。长治县公安局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称重说明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4)0127号鉴定意见,证明在被告人宋国富住处查获毒品咖啡因10500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于以贩卖为目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被查获的10500克毒品咖啡因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综上,被告人宋国富贩卖毒品咖啡因共计11375克。被告人宋国富2007年7月5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国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富亲属主动退交所得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宋国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国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3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由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梁江燕审判员 邢韶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