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冠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莹与被告刘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刘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张莹,女。被告刘岑,男。原告张莹与被告刘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被告刘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黑GH36**号起亚牌出租车到东海学校上班,行驶至东海镇兴龙村村口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CMZ4**号宝马牌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450.49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道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5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5690.49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7时20分,张某某驾驶冀CMZ4**号宝马牌普通客车沿东海矿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东县东海镇兴龙村村口附近时,车辆侧滑驶入行驶方向的左侧道边,与对向被告刘岑驾驶的黑GH36**号起亚牌出租汽车相撞,致原告张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冀CMZ4**号宝马牌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莹及被告刘岑均无责任。原告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90.49元、门诊检查费110元。原告出院后依出院医嘱进行CT检查支付医疗费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赔偿24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莹在乘坐出租汽车时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非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因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被告刘岑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50.49元;原告住院8天,按每日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交通费24元,上述损失共计559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莹医疗费5450.49元、交通费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594.49元。如果被告刘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刘岑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