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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小名强强),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6月0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6月18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月22日,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为贵XXXX**)由长寨镇娱乐场往城南新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征大道酱油厂路段时碰撞到行人罗某学、罗某金、王某明、柏某书四人后加速逃逸,在逃逸到星筑园路段方向时碰撞到由周某国驾驶的小轿车(车牌为贵XXXX**)后又继续逃逸,并在赖桥方向处又再次碰撞到一辆三轮车,一心想逃避责任的被告人罗某径直加速逃逸到长寨镇水淹坝组并将车辆藏匿。长顺县公安局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发现涉嫌酒后驾驶车辆,后经对被告人罗某抽血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在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拘役4-5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2日,被告人罗某与赵某培、王某等人在长寨镇娱乐场吃宵夜,21时许,其与赵某培、王某三人喝酒后驾驶菲亚特小轿车(车牌为贵XXXX**)从娱乐场往城南新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长征大道酱油厂路段时,车辆右前角碰撞到行人罗某学、罗某金、王某明、柏某书四人,其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又与对向周某国驾驶的小轿车(车牌为XXXXXX)左前角发生碰撞,并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赖桥方向再次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罗某一直驾驶该车将车停在长寨镇水淹坝组。次日凌晨03时许,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2014年05月2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日期自2014年05月23日至2014年06月07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赵某培、罗某金、柏某书、罗某学、王某明、周某国的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多次在与行人和车辆发生碰撞后逃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05月23日起至2014年09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