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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原与被告时红新、第三人时金祥、赵荣周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时红新,时金祥,赵荣周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高原,女,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红新,男,1971年出生。第三人时金祥(系被告之父),男,193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荣周(系被告之母),女,1935年出生。原告高原与被告时红新、第三人时金祥、赵荣周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时红新、第三人时金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荣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时红新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时甲。2008年9月双方购买位于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单元房一套。后我们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10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女孩时甲随我生活,但对于我们共同购置的单元房却未作处理。现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将房屋判归我所有,被告应得的房屋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且离婚判决时对共有财产未做处理的事实。2、被告时红新书写的帐目明细表及法院对时红新、时甲的调查笔录、电表箱标签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闫某乙和刘某丙的录音整理材料、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购房花名册、水费缴费手册、时甲的证言、曹某丙的证言各1份,证实内容同上。4、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收据3份,用以证实第三人时金祥的购房收据是伪造的。被告时红新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我父亲时金祥购买的,是他的个人财产,与我们无关;另外,我和原告离婚时,原告承诺过女儿由她抚养,一切财产归我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2份,用以证实离婚时原告承诺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第三人时金祥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我于2008年购买的,我出资60000元,时红新出了10000元,另外借钱凑齐交上,钱是我和女儿时某丁一起去交的。房子交付后由我们出钱高原招呼装修。这套房子与原、被告无关,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时金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购房合同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系第三人购买。第三人赵荣周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我和时金祥购买的,与原、被告无关,我同意房产全部归于时金祥名下。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赵荣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时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的存、取款记录,证实2008年9月2日高原从自己卡上转账取款30000元,又将此30000元以转账开卡形式存在时某丁名下,时某丁于2009年1月9日将该款支取的事实。调取了时红新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两个银行卡的使用记录,证实时红新的两个银行卡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和2009年6月17日开户的事实。调取了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的收据1份,证实2008年9月3日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收到时金祥购房款132417元的事实。对闫某乙进行了调查,闫某乙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是被告的姐夫张某戊交的,单元楼是张某戊承建的,至于张某戊替谁交的钱,自己不清楚,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上的名字时间长了已记不清了,房子交付后谁在里面居住自己也不清楚。对时某丁进行了调查,时某丁证实高原转给自己的30000元,是时红新以前做生意欠自己的钱,时红新让高原把钱还给自己。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5098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帐目明细表上的字是自己写的,都是自己搞传销时借别人的钱,电表箱标签上写时红新的名字是因为自己父亲买的房子让自己在住,写自己名字很正常,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房子就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认为电表箱标签只能反映居住情况,不能反映房屋所有权,不足以证实房屋是原、被告所有。因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第3份证据在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中已经庭审质证,录音系偷录,不属实。女儿年龄小,易受原告误导,她说的话不能作为证言使用。向曹某丙借钱是为了给其母亲看病,花名册来源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认为原告系伪造,不真实,水费缴费手册是因为我们当时在那住,用我们的名字交水费很正常。第三人称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花名册不属实,时甲2008年时年龄很小,她不可能了解情况,曹某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水费缴费手册只能反映交纳水费的人,不能反映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水费缴费手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是在双方当时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协议本身也不影响原告现在就财产主张权利。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购房合同和收据都是虚假的,不能反映交款的实际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时某丁、时红新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新野县支行的存取款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的收据,原告称根据收据的票号可推断收据系伪造,被告及第三人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闫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称,闫某乙所述不实。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中闫某乙所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对时某丁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所述不实,且时某丁与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时某丁称原告转账给自己的30000元是还款,而不是购房款,但未提供原、被告之前欠自己款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且30000元的转账时间在交付购房款的前一天,故对时某丁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房产评估结论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该房产系单位集资房,没有产权登记证书,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不能变现,房产价值应按原购买价132417元,不应按市场价评估房产价值。本院认为,该次房产评估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后委托房地产评估部门作的评估报告,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第三人时金祥、赵荣周是被告时红新的父、母亲。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3日,第三人时金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被告姐姐时某丁购买了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家属院四单元三楼东户的单元房,购房款为132417元,其中原告高原出资30000元,被告时红新出资10000元。同年房屋交付,由原告高原招呼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于该单元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诉讼中,对该争议房产未作处分。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第三人不提供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原件,无法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争议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5098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购买于2008年9月3日,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均系第三人时金祥名字,购房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出资,房屋交付后由原告高原招呼装修,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妇均居住在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第三人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第三人不提供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原件,无法进行鉴定,第三人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可认定该房产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时金祥、赵荣周共有,为家庭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房屋应属原告高原、被告时红新及第三人时金祥、赵荣周共有,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争议房产评估价值为250982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共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较大,故可由被告及第三人享有该房产的产权,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高原6274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所争议的位于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家属院四单元三楼东户的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时红新及第三人时金祥、赵荣周所有。被告时红新及第三人时金祥、赵荣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原6274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925元,被告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审 判 员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