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孙京香、王本娥等与孙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香,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孙兆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孙京香,农民。原告:王本娥,农民。原告:杨春珍,农民。原告:王莉,学生。原告:王琳,学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述良,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兆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兆庆,男,1964年农历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哥哥。原告孙京香、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与被告孙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香到庭,原告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委托代理人王述良到庭,被告孙兆利及委托代理人孙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京香、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诉称:2014年7月6日5时55分,原告亲属王臣义驾驶摩托车沿烟凤路逆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烟凤路瓮窑头村村志处与被告驾驶的从路东侧路口驶出并向北右转弯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臣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海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费、尸检费等共计173050元。被告孙兆利辩称:一、海阳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过错认定明确,王臣义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兆利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是这一主次责划分,较其他交通事故主次责认定差别太大。二、王臣义逆向行驶,被告孙兆利躲避不及才发生事故,是王臣义的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使不考虑其逆向行驶的情节,若两人均为顺向行驶,王臣义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于被告发生事故,双方仍为主次责。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细,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所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5时55分许,王臣义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凤路逆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烟凤路、海阳市朱吴镇瓮窑头村村志东处,与从路东侧驶出并向北右转弯的孙兆利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王臣义、孙兆利受伤。王臣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王臣义驾车因逆向行驶、无证驾驶、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孙兆臣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4年7月24日,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臣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兆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臣义为海阳市朱吴镇牛岭山村村民,父亲王本娥、母亲杨春珍尚健在,家中尚有妻子孙京香、女儿王莉、儿子王琳等五原告为直系亲属。其父母生育四个子女,王臣义排行老四。事故发生当日,王臣义被送往海阳市中医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内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3905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到庭。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理由为住院治疗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王臣义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0620元/年×20年,计算为212400元;四、丧葬费23193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计算6个月,为23193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本娥现年74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5年÷4,计算为9241.25元;母亲杨春珍现年73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6年÷4,计算为11089.5元;儿子王琳现年11岁,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7年÷2,计算为25875.5元;六、交通费600元,提供火化车费单据;七、尸检费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共计为296934.2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孙兆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176934元由被告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53080元,共计赔偿1730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兆利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不认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比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即被告孙兆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臣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的主要情节为王臣义与被告均驾驶二轮摩托车、王臣义逆向行驶与被告相撞,最终导致王臣义死亡,结合事发情节与损伤后果,因此由被告孙兆利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足、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206.25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633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尸检费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孙京香、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因亲属王臣义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主张先由被告孙兆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176334元由被告孙兆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2900元。被告孙兆利共赔偿五原告17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孙京香、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172900元。二、驳回原告孙京香、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孙兆利承担案件受理费1128.3元,原告孙京香、王本娥、杨春珍、王莉、王琳承担26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孙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