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玉虎、刘贺功与张吉开、张继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虎,刘贺功,张吉开,张继东,刘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倴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张玉虎,农民。原告:刘贺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吉开,农民。被告:张继东,农民。被告:刘国强,农民。原告张玉虎、刘贺功与被告张吉开、张继东、刘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二原告诉称,被告张吉开、张继东父子承包包头市正兴生猪屠宰有限公司,原告张玉虎、刘贺功从事收猪业务。经人介绍,原告张玉虎、刘贺功自2010年3月10日起给被告张吉开、张继东送猪,被告张吉开、张继东收到猪后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款,偶欠尾款。2010年5月10日、12日、13日,二原告给被告张吉开、张继东送去三车猪后,直至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吉开、张继东也未打款,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张吉开、张继东只给付现金82000元并请求二原告继续给其收猪,欠款以后一定还。二原告继续给被告张吉开、张继东收猪,截至2011年4月15日,二原告共给被告张吉开、张继东收猪101车,合计4911头,其中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5车,合计240头,猪款已付清;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4月15日期间6车,合计266头,猪款也已付清。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90车,合计4405头,猪款合计7004355元,被告张吉开、张继东通过银行付款6556802元,加上所付现金82000元,共付款6638802元,尚欠365553元。此外,二原告开始给被告张吉开、张继东送猪时曾要求其对收猪应付款提供担保,经二原告与被告张吉开协商,共同请求滦南县张仙庄村的被告刘国强为被告张吉开、张继东的收猪应付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强同意后于2010年3月10日给二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吉开、张继东给付购猪款365553元,被告刘国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请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虎、刘贺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