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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吉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杨羽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在大理市大理镇大理菜场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海洛因零包1个,在大理镇大理菜场路口、三月街附近各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海洛因零包1个。同年12月27日12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理菜场路口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4小包,经称量净重1.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系吸毒成瘾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吸食毒品。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甲在大理市大理镇大理菜场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海洛因零包1个;在大理镇大理菜场路口、三月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海洛因零包各1个。同年2月27日12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理菜场路口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4小包。经鉴定及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1.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海瑛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代理审判员  杨义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