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欧阳外华与肖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外华,肖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潭民初字第46号原告:欧阳外华,女。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辛曦,万载县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耀华,男。原告欧阳外华(下称原告)诉被告肖耀华(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萌辉独任审判,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外华的委托代理人辛曦、被告肖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潭埠村“九饼诚”路段与辛炎生(原告丈夫)驾驶的后坐着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对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肖耀华辩称,双方都是摩托车,我的车没有走错道,也没有过中心线。我妻子也受伤了,花了更多医药费。另外我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5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二)、医疗发票4份;(三)、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四)、交通费发票共计418元;(五)、司法鉴定书2份;(六)、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对原告黄宗佑的上述举证,被告肖耀华经质证认为:发票等属实,但我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修理费应当只有300余元;而原告眼睛疾病是老毛病。被告肖耀华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赣C4T8**两轮摩托车,从万载县岭东乡往万载县潭埠镇方向行驶至潭埠镇潭埠村“九饼诚”路段,因遇相对方向驶来、由辛炎生驾驶、后座载着原告的两轮摩托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两车相撞受损、欧阳外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万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肖耀华承担主要责任,辛炎生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万载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毁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颜面部软组织挫毁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7271.81元。2013年10月25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54元,2013年10月25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2013102409号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眼视力0.5,矫正视力0.7,左下泪道阻塞、致流泪,考虑与外伤有关。2013年10月29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万载司法鉴定第1029-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欧阳外华为轻伤乙级;2、因左下泪道阻塞需长期点眼药,需治疗费伍佰元;3、前期治疗费7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称已支付1500元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只认可300元。另查明,两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予全额赔偿。本次事故肖耀华承担主要责任,辛炎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肖耀华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为宜。原告放弃对辛炎生的起诉,视为放弃其赔偿责任。摩托车修理发票上无付款方、无修理车辆名称,亦无相关鉴定,故修理费用不予认定。交通费则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而原告只认可3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3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眼疾系旧病,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525.81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1096元(28569÷365×14),营养费140元(14×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14×16),护理费700元(14×5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685.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耀华赔偿原告欧阳外华损失共计10595.81元[(7525.81+500+1096+140+224+700+200)+300×70%],限在被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肖耀华负担23元,原告欧阳外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