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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唐小云、李康、李健与刘遇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云,李康,李健,刘遇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唐小云,女,196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李康,男,198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李健,男,1986年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刘遇熟,男,1982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小云、李康、李健与被告刘遇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唐小云、李康、李健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其中案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唐小云、李康、李健应于收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566元,而唐小云、李康、李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唐小云、李康、李健与刘遇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并依法于当日通知唐小云、李康、李健预交案件受理费,唐小云、李康、李健应于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唐小云、李康、李健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递交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据《诉法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邵 然本案适用相关法条《诉法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