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家香与谢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香,谢方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李家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方明,女,汉族。原告李家香诉被告谢方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家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明,被告谢方明于1999年12月24日和案外人张家华离婚,后原告与张家华于2000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张家华于2011年4月30日死亡,2013年下半年被告返回老家后在张家华所承包经营的地名为屋门口、猪家槽土地上自行耕种,并对原告在土地上种植作物的行为进行阻扰,经绿坪村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地名为屋门口、猪家槽的土地经营管理权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另查明,巫溪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54204****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该土地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张家华,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止,发包方为巫溪县朝阳镇绿坪村9社,经营权共有人为张家华一人,张家华生前育有一子,名张树清。还查明,户主为李家香的户籍上全户人口为户主李家香、子张玉良、张松宁,孙子张顺彬,以上四人为土地承包合同编号CQ354204****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土地承包方代表姓名为李家香,发包方为巫溪县朝阳镇绿坪村9社,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止。本院认为,原告李家香主张被告谢方明对其承包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首先应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虽举示了户名为原告李家香的农村土地直补款帐户一份,拟证明该土地的惠民政策由原告享有,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获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李家香主张其对该土地承包人张家华共同生活多年,并操办其生后事,理应继承、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对他人的侵犯行为提起诉讼,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形成的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若家庭成员部分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其家庭中其它成员在剩余承包期内继续耕种,若承包人死亡,且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本案中,该地承包方代表为张家华,经营权共有人中未载有原告李家香,且李家香并不是张家华的家庭成员,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李家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秋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