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岛镇二十一世纪度假村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由赣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G×××××白色雪佛莱轿车,从赣榆县塔山镇行驶至墩尚镇河口村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G×××××白色雪佛莱轿车,从赣榆县塔山镇行驶至墩尚镇河口村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潘某、寇某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35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