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于金涛。委托代理人:孙希武。被告:马树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马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于金涛、孙希武,被告马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马树强由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提供担保,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从我行借款90000元,利率10.9333‰,2012年9月17日到期;2012年3月30日借款61000元,利率10.1666‰,2012年9月16日到期,以上借款共计15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69281.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树强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1000元、利息69281.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树强辩称:对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计算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马树强与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马树强发放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7日,月利率为10.93333‰。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1000元,月利率为10.1666‰。以上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树强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6928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树强经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1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树强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树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1000元,利息69281.2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220281.2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马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