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栾成校与李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2132号原告栾成校,男,1978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李爽,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成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爽(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X产权人,被告为原告楼上60X室的产权人。原告房屋北侧小卧室顶部原为露天小平台,被告在该小平台上私自搭设简易房。因简易房破坏了楼顶的防水及排水设施,每逢下雨,原告房屋北侧小卧室房顶就出现漏水,导致顶部和北侧墙面装修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处理该平台的防水层及排水设施,确保原告房屋能安全居住;要求被告修复因漏水导致损坏的原告北侧小卧室的房顶及北侧墙面的装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系60X室的产权人,该房屋系被告自案外人宋玉珍处购买的二手房。简易房系由原房主宋玉珍修建,被告购买时即已经建造使用,现漏水原因不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原告楼上邻居,为56X室产权人。10号楼为砖混结构6层楼建筑,原告房屋北侧小卧室上方原为楼顶露台。2010年1月21日,被告自宋玉珍处购买56X室房屋。56X室北侧即为原告房屋北侧小卧室上方的楼顶露台。该楼顶露台上建造有简易房一间,现由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房屋北侧小卧室发生漏水,顶部和北侧墙面装修受损。上述事实,有照片、产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李爽管理使用的简易房系建造在原楼顶露台处,且该简易房并非原楼房建筑结构内设施,现下方的原告北侧小卧室产生漏雨现象,与其楼上简易房的修建使用存在之间关系,且该简易房不拆除,实际无法对房屋顶部的防水结构进行复原处理。被告主张简易房并非由其建造,但该简易房作为原房屋的附件,由被告管理使用,其应该对简易房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恢复责任。且被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在不拆除简易房的情况下能够对楼顶防水及排水进行复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爽于十五日内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X室北侧的简易房拆除,并对简易房所在部位的楼顶露台的防水和排水进行修缮,确保不从该部位向原告栾成校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X室漏水;二、被告李爽于十五日内采用刮腻子和涂刷墙面漆的方式将原告栾成校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X室北侧小卧室顶部和北侧墙面的装修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