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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伟芬与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谷年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芬,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林伟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瑞瑞。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负责人谷年丰。被告谷年丰。被告刘中喜。被告邱小林。原告林伟芬为与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谦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芬的委托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芬诉称: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系合伙企业,被告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系企业合伙人。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进入被告企业上班,从事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其总业绩的12%计算提成,每15天支付一次,此后,原告付出劳动,被告按约支付工资。不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月26日止的工资时,被告以经营不景气为由拖欠工资。同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151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工资表”交原告收执,迄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支付工资8151元,被告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林伟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资表原件1份,原告陈述:是原告等人到瑞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工资情况时,监察大队传唤后,被告刘中喜出具的,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系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11月16日核准,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谷年丰,合伙人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2013年11月5日,原告林伟芬进入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从事营销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原告营销业绩的12%计算,每15天结算、支付一次。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停业,拖欠原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月26日止的劳动报酬815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伟芬受聘为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作为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的企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伟芬劳动报酬8151元。二、被告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瑞安市万紫千红娱乐城、谷年丰、刘中喜、邱小林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