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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有强与王永利、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强,王永利,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有强。委托代理人付锦,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利,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成。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少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代表人薛冬明。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1986年11���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代表人廉静。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强与被告王永利、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王永利委托代理人李耀成,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万金、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4时30分许,原告乘坐陈海峰(已故)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某处时,因故障停车,被杨福长驾驶的被告张明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海峰死亡,李有强、杨福长及同乘人赵玉滨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福长、陈海峰负同等责任,李有强、赵玉滨无责任。原告经榆次区人民医院后转至汾阳医院治疗,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永利为陈海峰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信和通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人寿财险太原公司为陈海峰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为杨福长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3.75元、伙���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1317元、伤残赔偿金12731.2元、误工费21144.54元、抚养费15028.7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745.23元。被告王永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已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所主张的合理部分应先由张明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两辆事发车辆的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信和通公司辩称,事故车晋K×××××、晋K×××××挂车辆系被告王永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信和通公司购买,公司只是保留了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信和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信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晋K×××××、晋K×××××挂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车上人员险事故比例分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另案赔付陈海峰家属中,交强险限额已用完,三者险已赔付了242467.1元。按事故责任50%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被告张明辩称,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当时并没受伤,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4时30分许,原告乘坐陈海峰(已故)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73KM+700M处时,因故障停车,被杨福长驾驶的被告张明所有的冀C×××××、冀C×××××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海峰死亡,李有强、杨福长及同乘人赵玉滨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员杨福长与驾驶员陈海峰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冀C×××××半挂车乘车人赵玉滨、晋K×××××乘车人李有强无责任。冀C×××××、冀C×××××挂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张明,张明为该车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为该车主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7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司机乘客各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保险均被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为该车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97700元,且均被不计免赔率���盖,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以上保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事故车辆晋K×××××、晋K×××××挂车辆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信和通公司,该车系由被告王永利从信和通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运营人为王永利。该车以信和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2座),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榆次区人民医院转至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有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医疗费11053.7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户籍证明显示,李有强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女李思娇2009年4月30日出生。汾阳市公安局石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父亲李东生(1952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李翠娥(1952年4月16日出生)共有两子,长子李有强,次子李有勇。原告事故前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收条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的交强险已经在另案(2014榆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对方死者陈海峰家属中使用10万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冀C×××××的行车证有效期已过,属免赔情形。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事���双方驾驶人员应当依照认定书承担各自的责任。双方车辆均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险种及交强险,故相关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事故车晋K×××××、晋K×××××挂车辆系被告王永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信和通公司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信和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抚养费、交通费外各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程度不足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持4000元。交通费收条系由自然人手写形成,证明力较弱,酌情认定300元。事故车辆冀C×××××的行车证有效期已过,但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注销该证,不属于无证驾驶。且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冀C×××××的行车证有效期已过,属免赔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53.75元、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1317元、误工费21144.54元,伤残赔偿金1271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2598.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C×××××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有强2万元,余款32598.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C×××××、���C×××××挂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16299.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其所承保的晋K×××××、晋K×××××挂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1629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李有强各项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共计1629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付清原告李有强各项交通事故理赔费用36299.25元。驳回原告李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专递费72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1180元,由被告王永利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夺刚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