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侯旭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旭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旭,群众,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朋,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旭及其辩护人王学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旭与被害人车永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晚,车永新拿枪到侯旭家找侯旭试枪,侯旭让车永新到赵庄村东侧山坡土道拐弯处去试枪。车永新与侯旭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因车永新自己无法将枪从其衣袖中拽出,便让侯旭帮忙拽枪。侯旭从车永新衣袖向外拽枪时,枪被拽响并击中车永新左胸部,将车永新打伤。侯旭未及时打急救电话将车永新送往医院抢救,而是回家取手机后回到山坡上,见车永新已经死亡。为毁灭证据,侯旭又回家取三轮车将车永新运至抚宁县石门寨镇南林子村南侧田地土路上,并用木柴、玉米秸及从三轮摩托车油箱内取出的汽油将车永新尸体焚烧。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车永新系被枪击致心脏破裂死亡;车永新被焚烧时已经死亡。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丙增、侯建利、侯建民等人的证言,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旭在从被害人车永新衣袖里拽枪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在拽枪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车永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侯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从轻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旭于2011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所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进行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其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