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卓与周茂莲、吴永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周茂莲,吴永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张卓,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小旻,女,1974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茂莲,女,1964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告吴永官(曾用名吴永光),男,1963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系被告周茂莲的丈夫。原告张卓与被告周茂莲、吴永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8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小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莲、吴永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周茂莲系同学关系,自2014年01月起,被告周茂莲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03月05日止,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周茂莲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910元,据此,被告周茂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茂莲催讨无果。因被告周茂莲与被告吴永官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茂莲、吴永官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91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茂莲、吴永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卓与被告周茂莲是同学关系,被告周茂莲原经营一灯具店,自2014年01月起,被告周茂莲以经营缺少周转金为由,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每次借款均根据所借得的金额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时至2014年03月05日止,双方对总借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周茂莲在此期间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910元。为了便于保管被告周茂莲重新出具了一份总借款人民币325910元的借条给原告,同时收回原分别写给原告的七份借据。2014年03月05日的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此后,因各种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茂莲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吴永官的曾用名吴永光,被告吴永官于1988年07月22日与被告周茂莲登记结婚时使用的姓名是吴永光,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本院向向公安局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卓因与被告周茂莲是同学,被告周茂莲以生意需要周转金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张卓借款合计人民币325910元,有被告周茂莲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借贷。因被告周茂莲与被告吴永官是夫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被告周茂莲、吴永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茂莲、吴永官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茂莲、吴永官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5910元并自起诉时按年利率5.6%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茂莲、吴永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莲、吴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卓借款本金人民币325910元,并自2014年07月0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周茂莲、吴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显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建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