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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且被告及其家人隐瞒毛某某婚前就患有癫痫病的事实,被告时常病情发作,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现在没有癫痫病。2006年10月原告朱某某莫明其妙地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漠不关心,其过错在原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6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毛某。2006年10月28日原告朱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2008年3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以(2008)凉民初字第0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家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长远利益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国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