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吉波,重庆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肖庆飞,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蔡吉波,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肖庆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0号原告重庆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石杨路17号3-9-3,组织机构代码:55406892-0法定代表人蔡吉波,经理。原告蔡吉波,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城区经济开发区开源路,工商注册号:450000000008280。法定代表人李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凤国,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庆飞,男,生于1981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原告重庆祥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蔡吉波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肖庆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重庆市九龙坡区,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区,因此,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如发生诉讼,司法辖地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的约定属约定不明,该约定属无效条款。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罗永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