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沪c×××××二轮摩托车,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菜场门口摊位处,趁人不备,窃走失主胡龙珍现金102元。同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沪c×××××二轮摩托车,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全塘菜场门口摊位处,趁人不备,窃走失主王四宝现金70余元。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沪c×××××二轮摩托车,至平湖市新埭镇新中路十字路口菜场,趁人不备,窃走失主马少连放于三轮车车兜内皮夹一个,内有现金34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经退赔了上述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收条、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已经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具有明显的悔罪意识,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