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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程磊、梁淑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程磊,梁淑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程磊。被告梁淑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磊、梁淑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磊、梁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程磊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BJ0000071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36期。被告程磊应于每月1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程磊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其收取违约金,同时可向被告追索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条件而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程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程磊已拖欠原告租金573669.27元,产生违约金60555.79元。被告梁淑青与被告程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磊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BJ000007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程磊返还所承租原告设备(车架号LGAX2A136B1004927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设备现价值200000元)的相关权证,确认上述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程磊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3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573669.27元及违约金60555.79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被告返还设备及相关权证之日止);4、被告梁淑青对被告程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程磊、梁淑青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原告向被告程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及违约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证据三、《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程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及相关权证;证据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程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淑青与被告程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磊、梁淑青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程磊、梁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程磊签订CNPK-RZ/HNT2011BJ000007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租赁物价值660000元,租金本金总和605557.99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及违约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程磊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程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程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等租赁款项196191.68元,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573669.27元,被告程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60555.79元。至今合同已经全部到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5月10日,产生租金43707.88元。被告梁淑青与被告程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磊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程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程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程磊在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BJ00000711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程磊向原告返还承租的设备(车架号LGAX2A136B1004927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设备现价值20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BJ0000071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已经到期,在此情况下,将租金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则可实现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为保护交易,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程磊支付截至2014年3月30日已到期未还租金573669.27元以及租金顺延计算至被告返还设备之日的诉请,租金计算最迟只能至合同到期日,自2014年3月30日至合同到期日可产生租金43707.88元,因此,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的请求可认定为请求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及计算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总计617377.1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磊支付违约金60555.79元,原告系按合同约定计算,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淑青与被告程磊系夫妻关系,且在被告程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支付表上签字,视为对被告程磊在本案中的债务知情并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淑青对被告程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已到期未还租金及计算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共计617377.15元;二、限被告程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60555.79元;三、被告梁淑青对被告程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5912元,由被告程磊、梁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