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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朱洪江与张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江,张加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朱洪江,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邹虹,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四川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文,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朱洪江诉张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虹、张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江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358号2幢9楼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32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5000元;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按揭贷款14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在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再将该住房过户给原告;一方违约的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145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12000元交给陈永刚,由陈永刚与被告一起通过自动存取款机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支付按揭贷款12000元。现在房屋权属证书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将该房过户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该房过户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知悉该房已经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请求过户到原告名下已经不能实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7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本金145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到返还付清之日止,本金12000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返还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12000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6月10日起到返还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加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加文将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358号2幢9楼3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朱洪江,实际成交价为320000元。付款约定为签订合同付款145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余额145000元在被告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由被告负责归还,在办证期间银行按揭贷款月供由原告负责偿还。余款30000元在被告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后三日内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45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因法院将该房屋查封致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358号2幢9楼3号房屋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查封,执行文号:(2013)乐中民保字第81-1号,查封期限2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后因法院查封该房屋致使无法过户,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退还已经支付房款1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占用以上资金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即145000元从2013年6月3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朱洪江与被告张加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张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洪江1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