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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决定逮捕,8月21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8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以另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醉酒后(酒精成份含量109.60mg/ml)驾驶鄂D×××××号奇瑞牌轿车载车主李某甲,沿陆城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实验幼儿园门前时,遇行人田某牵着女儿胡某乙(女,殁年3岁)从车行前方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晏某所驾车辆左前部将田某和胡某乙撞到,造成被害人田某、胡某乙受伤。被害人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在现场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警民警投案,并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其驾车肇事的相关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醉酒后(酒精成份含量109.60mg/ml)驾驶鄂D×××××号奇瑞牌轿车载车主李某甲,沿陆城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实验幼儿园门前时,遇行人田某牵着女儿胡某乙(女,殁年3岁)从车行前方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晏某所驾车辆左前部将田某和胡某乙撞到,造成被害人田某、胡某乙受伤,被害人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在现场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警民警投案,并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其驾车肇事的相关事实。被告人晏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60970.0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报案情况。破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晏某投案自首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相关物品的处理情况。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胡某乙死亡的事实。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的身份情况。(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亲属经济损失60970.05元。(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与晏某及几个朋友一起在陆城一家餐馆吃饭,吃饭时和晏某大约喝了三两酒。晚饭后晏某开车和其一起去莲花堰接人,当车辆行至实验幼儿园门前时将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撞到了。证人苏某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坐车从家里到陆城街上玩,路过长江大道实验幼儿园时看见发生了交通事故。下车后看见表弟胡某甲抱着受伤的女儿,表弟妹田某也受伤坐在地上。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在名都花园滨湖路北边进口处巡逻,突然听见长江大道上撞击的声音。走过去看见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受伤,一辆黑色越野车停在前面道路旁。证人胡某甲证言,2014年3月15日晚,从家中骑摩托车载着女儿胡某乙来到实验幼儿园对面,将女儿交给妻子胡某乙后准备离开,突然听到道路上“轰”的一声,发现妻子和女儿被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撞倒在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陈述,2014年3月15日晚,老公胡某甲在实验幼儿园对面将女儿胡某乙交给她带,其牵着女儿过马路准备去宵夜,当她们走到对面快慢车道分道线附近被一辆小车撞倒。(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供述,2014年3月15日晚,与李某甲及几个朋友一起在陆城一家餐馆吃饭,吃饭时其大约喝了三两酒。晚饭后其开着李某甲的车载着他一起往莲花堰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实验幼儿园门前时将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撞到了。(五)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相关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技术状况为合格。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宜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晏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9.60mg/lOOml。宜都市及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昌桂审 判 员  刘荣传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