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徐保海与李长旗、汪礼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保海,李长旗,汪礼运,刘雄虓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海,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旗,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礼运,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柞水县。委托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雄虓,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徐保海与被上诉人李长旗、汪礼运及一审被告刘雄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徐保海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保海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被上诉人李长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上诉人汪礼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及一审被告刘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原告李长旗以河北省邯郸市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徐保海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甲方)签订了《承包铁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山阳县黑沟铁矿能够开采100万吨矿石的(2)号采区承包给乙方开采,承包金为180万元,承包金为一次性承包到底,承包期限为15年”。同月8日,徐保海为李长旗出具了180万元的收条。之后,李长旗即进行了开采。同年4月5日,徐保海向李长旗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同年8月13日,李长旗(合作方)与徐保海、第三人汪礼运(矿方)又重新签订了《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合作后黑沟铁矿的股份重新认定,徐保海占30%股份,李长旗占50%股份,汪礼运占20%股份;二、矿方和合作方现有资产重组,合作后的黑沟铁矿财产属共同所有,同时原承包合同废除;三、双方合作前各自投入资金的认定,认定矿方为1310万元(含矿产资源),认定合作方为1310万元(含合作后投入的资金800万元和合作前向矿方交纳的承包费180万元及借给矿方的现金200万元);四、双方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矿方在协议之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债务等遗留问题,不得对合作后的黑沟铁矿有任何关系及增加负担,否则一切损失由矿方负责…七、合作后的黑沟铁矿产生利润资金回笼李长旗占70%、徐保海占20%、汪礼运占10%,待矿方资金回笼400万时,企业留一定周转资金,剩余部分按50%、30%、20%分红;八、合作后的黑沟铁矿及所辖各企业摊点,均属于共同产权…等”。协议签订后,李长旗即对该矿进行了部分投资。同年10月份,李长旗与徐保海发生纠纷,李长旗离开黑沟铁矿。2005年4月份,徐保海又与王念军签订《联合开矿协议书》,约定联合采矿。后因王念军举报,2007年12月4日,徐保海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并处罚金5千元。2008年7月20日,徐保海委托王青山、张国权(案外人)以山阳黑沟铁矿名义(甲方)与李长旗(乙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就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履行中一些事宜进行了协商。一、本还款计划签署生效之日,甲方还款人民币十万元于乙方。两个半月内,双方对乙方投入甲方的实际资金数额予以对账确认,确认的同时甲方还款三十万于乙方。2009年元月15日,甲方还款一百万元于乙方,其余款项甲方保证在本计划书签署之日起两年内还清;二、…甲方同时承诺,在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后,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正式的协议后,原协议作废。如乙方与汪礼运签订了卖矿协议,声明作废。…”同日,李长旗出具了“收到山阳黑沟铁矿(徐保海)退还联营投资款10万元”的收条。2009年7月31日,徐保海通过银行又向李长旗汇款27万元。2011年2月23日,因李长旗向山阳县公安局举报,山阳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对徐保海立案侦查,后李长旗撤案。2011年5月21日,李长旗(债权人)与徐保海(债务人)、刘雄琥(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各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关于山阳黑沟铁矿法人徐保海与李长旗的债务、债权关系,以及资金认定和还款计划等事项经双方协商如下:一、李长旗向黑沟铁矿(徐保海)投资金额共计580万元;二、就此款项的还款计划,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5日,徐保海向李长旗还款2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三、为保证协议顺利执行特约定,徐保海如不能按此协议还款,追加本金580万元七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10%的违约金,并追究刑事责任。以上款项由刘雄虓支付。”《赔偿协议》主要约定:“关于李长旗投资黑沟铁矿所造成的损失,由徐保海负责赔偿,双方协商如下。1、由刘雄虓担保,徐保海赔偿李长旗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480万元;2、在2012年8月30日前,徐保海向李长旗还款2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3、如未能按期还款,徐保海需承担赔偿款10%的违约金。”同日,李长旗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黑沟铁矿探权矿证被汪礼运非法转让一事,进行司法追回,由李长旗协助徐保海到公安机关报案汪礼运刑事责任和损失。”协议签订后,徐保海于同月29日向李长旗汇款10万元。同年8月3日,李长旗出具“收到刘雄虓代黑沟铁矿还款198万元“收条,同年10月18日,徐保海向李长旗汇款20万元。同年12月20日,徐保海通过汪礼运向李长旗转账60万元。2012年2月21日,徐保海向李长旗汇款5万元。同年12月26日,徐保海向李长旗汇款5万元。2013年5月,李长旗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保海偿还欠款370万元及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的逾期利息166.5万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追诉至给付之日;二、支付投资款580万元七年的利息974.4万元(2004-2011年间,按月息2分计算)及10%的违约金58万元;三、判令被告徐保海支付赔偿金200万元,并支付10%的违约金20万元;四、判令被告刘雄虓承担上述请求的连带赔偿责任;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88.9万元。庭审中,李长旗确认徐保海共计已还款335万元,但认为2011年5月21日协议前所还的37万元不应包含在2011年5月21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580万元内,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欠款28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雄虓表示其现在在山阳黑沟铁矿投资,与徐保海系投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本案当事人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徐保海、刘雄虓是否应承担还款、赔偿责任。一、本案四份涉案协议的效力的认定。1、对于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及2008年7月20日《还款计划书》的效力认定。原告李长旗认为,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虽属真实,但徐保海在协议中存在欺骗行为并将投资款挪用,亦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变更企业性质,该协议应属无效,徐保海理应向其返还投资款;2008年7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真实有效。被告徐保海、刘雄虓认为,《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真实有效,李长旗、徐保海与汪礼运应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并未清算及履行完毕,原告李长旗未履行完投资义务,属违约行为。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属实,但无汪礼运签字,应属无效。第三人汪礼运认为,因《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汪礼运并未实际投资,协议始终未生效,未实际履行,属无效协议,亦不存在财产清算,汪礼运不承担因合伙产生的任何责任。《还款计划书》属实,李长旗、徐保海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汪礼运无关。本院认为,山阳县黑沟铁矿是徐保海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协议实际上是徐保海、汪礼运代表的山阳县黑沟铁矿和李长旗即协议中的“矿方”和“投资方”为合作经营黑沟铁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李长旗应向山阳黑沟铁矿进行投资,企业应成立董事会,产权按股份享有,企业性质应变更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李长旗与徐保海即产生矛盾,均未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未依约投资及变更企业形式和股份构成,第三人汪礼运汪虽在协议上签字,但也未依约投资,庭审中被告徐保海亦认可,汪礼运在协议中的股份系干股。原山阳县黑沟铁矿仍应属于徐保海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该协议虽成立有效,但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对于2008年7月20日,徐保海以山阳黑沟铁矿名义与原告李长旗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从该计划书的内容来看,该计划书是为处理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履行中的一些事宜而协商达成的,其内容主要是对李长旗投入的实际资金数额予以对账确认、还款计划和承诺等,徐保海也依该计划书向原告李长旗支付了部分投资款项。由此可以证实该《还款计划书》事实上是双方就解除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而达成一致的结果,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汪礼运在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中也约定有汪礼运的股份,汪礼运未在《款计划书》上签字,但如前所述,山阳县黑沟铁矿是徐保海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是徐保海、汪礼运代表的山阳县黑沟铁矿和李长旗达成的协议,《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就解除《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而达成一致的结果,该《还款计划书》只要山阳县黑沟铁矿或投资人徐保海签字确认即可,无需汪礼运签字确认,故汪礼运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综上,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及2008年7月20日《还款计划书》均合法有效,《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已经协议解除。被告徐保海认为三方未清算仍为合伙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徐保海答辩中提出与第三人汪礼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2、对于2011年5月21日,原告李长旗与被告徐保海、刘雄虓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原告李长旗认为,其与被告徐保海、刘雄虓达成《还款协议》及《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徐保海应按该协议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刘雄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保海、刘雄虓认为,《还款协议》及《赔偿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内容不合法,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徐保海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被告刘雄虓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及2008年7月20日《还款计划书》均合法有效,《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就解除《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而达成一致的结果,《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要对李长旗投入的实际资金数额予以对账确认、明确了还款计划等,并承诺“在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后,给予乙方(李长旗)一定的经济补偿”。2011年5月21日,李长旗与徐保海(债务人)、刘雄虓达成《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对李长旗的投资进行了确认,约定了还款和赔偿期限及违约责任,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徐保海、刘雄虓提出二份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内容不合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徐保海作为山阳县黑沟铁矿的投资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雄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在协议签订后,二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该两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徐保海、刘雄虓提出二份协议无效之观点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原告李长旗起诉按协议还款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保海应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被告刘雄虓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二份协议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徐保海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保海、刘雄虓是否应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原告李长旗认为,被告徐保海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282万元及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的逾期利息;支付580万元七年的利息974.4万元及10%的违约金58万元;支付赔偿金200万元及10%的违约金20万元。被告徐保海、刘雄虓认为,徐保海不应承担《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约定的责任,被告刘雄虓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二份协议违约金及赔偿金的约定并无依据,重复计算且约定过高超过了标的的20%,应予驳回或调整。第三人汪礼运认为,李长旗要求徐保海偿还的款项,系二者因承包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是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应按约遵照执行,被告徐保海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被告刘雄虓应当对徐保海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赍任,被告徐保海、刘雄虓不承担《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约定的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徐保海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同时对于协议内容约定过高及不合理部分,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第三人汪礼运与上述二份协议无关,不承担协议中的还款及赔偿责任。1、对于《还款协议书》涉及的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徐保海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580万元。经双方确认及本院审核,被告徐保海在协议签订前共支付37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298万元,共计已支付原告李长旗335万元。原告李长旗提出该协议签订前的37万元不应计算在还款总额内。本院认为,双方2008年7月20日《还款计划书》与2011年5月21日二份协议均系对原合作协议的解除清算达成的协议,应属一整体,该37万元理应计算在还款总数之内,应认定徐保海已实际支付335万元,扣除实际已支付的335万元,被告徐保海还应支付李长旗245万元。李长旗主张协议签订前的37万元不应计算在还款总额内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李长旗主张此部分款项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已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李长旗认为逾期还款应按580万元七年的利息974.4万元及10%的违约金58万元追究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不符,应予以适当减少,可按双方协议约定总额的10%的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徐保海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8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徐保海应支付欠款245万元及违约金58万元,共计303万元。2、对于《赔偿协议》涉及的义务。《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徐保海于2013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长旗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480万元,其中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未按期还款需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徐保海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李长旗起诉被告徐保海支付2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被告徐保海应向原告李长旗支付赔偿款2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共计220万元。以上徐保海共计应支付李长旗523万元,刘雄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李长旗与被告徐保海、第三人汪礼运达成的《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成立有效,但未经实际履行,后经当事人协商已实际解除。被告徐保海作为投资人代表山阳黑沟铁矿与原告李长旗达成《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均属合法有效,被告徐保海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约责任成立,原告李长旗起诉二被告还款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旗人民币523万元,被告刘雄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长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9000元,由原告李长旗承担91590元,被告徐保海承担37410元。徐保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长旗、汪礼运之间法律关系是合伙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李长旗、汪礼运之间签订的《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成立有效。合伙解散必须清算,未清算,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就是清算解除合伙关系的法定凭证,有失公允。原因是:1、该三份证据中未涉及企业债务,未涉及被上诉人李长旗还应投入800万元未投入的违约责任,是否已经清算结束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李长旗共投入资金180万元承包费和200万元借款共计380万元,380万元的投入,现却出现580万元的欠款,显然实际投入和协议内容相距甚远。3、上诉人因为合同诈骗被司法机关采取过强制措施,对“合同诈骗罪”有心理恐惧。被上诉人李长旗让上诉人写协议时始终有两名公安人员在场,警察还威胁上诉人,如上诉人不在写好的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就要以“合同诈骗”抓捕上诉人,后来还要找担保人,才出现了刘雄虓担保。此点刘雄虓完全可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此协议应为无效4、合伙协议涉及探矿权,因为探矿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汪礼运名下,汪礼运没经企业同意私下转让,在协议时被上诉人李长旗承诺协助追回探矿权,可其并没履行承诺,协议应该没有成立。5、上诉人确实给被上诉人李长旗打过钱,但打过钱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还款和赔偿协议,因为被上诉人李长旗确实投过款,虽然企业不景气,为了息事宁人,上诉人还是给被上诉人李长旗打了钱。一审将上诉人给过钱作为认定还款和赔偿协议效力,显然同基本事实不符,让人不服。请求1、依法撤销商洛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长旗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长旗承担。李长旗答辩称:1、2004年8月13日徐保海、汪礼运、李长旗三人所签订的共同开发黑沟铁矿协议后,被上诉人李长旗就投入380万元现金和200万元实际建设费用,李长旗之所以要求撤出投资,从一审证据表明完全是徐保海欺瞒了矿石品质,也不具有探矿权,并且将李长旗投入的380万元现金挪用而造成的。2、上诉人徐保海的黑沟铁矿是个人独立企业,对于出现的股东变化,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注册登记,因此,不受《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约束。如果《还款协议计划书》、《还款协议》、《赔偿协议》不是双方已经清算的依据的话,就相当于徐保海将巨大钱款白白送给别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3、还款协议,赔偿协议的产生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为结束原有的投资关系而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李长旗早己退出投资,双方亦达成口头约定,李长旗长时期向上诉人徐保海追讨投资款和赔偿款,本身就要求徐保海返还投资和承担损失,双方达成了书面的还款协议和赔偿协议,更加确定了双方已经解除原投资关系,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有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举证证据佐证,完全构成了诉讼中的自认。4、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未选择合法救济途径主张两协议无效或可撤销,而且上诉人实际已经按协议归还部分债务,担保人也尽到部分担保义务,所以,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长旗有强迫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两协议是上诉人真实意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汪礼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礼运处分自己的探矿权与山阳县黑沟铁矿没有任何关系。汪礼运、徐保海和李长旗虽然签订《共同开发经营黑沟铁矿协议书》,但在此协议书中没有说明汪礼运以自己的什么财产作为投资,徐保海一再强调汪礼运的20%股份是干股,没有出资。徐保海没有将黑沟铁矿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汪礼运也没有把自己的探矿权变更到黑沟铁矿名下,这是非常清楚的事实。汪礼运处分属于自己的探矿权,与徐保海没有丝毫关系,与黑沟铁矿也没有丝毫关系。徐保海和李长旗之间产生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汪礼运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徐保海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8月13日,徐保海、汪礼运代表山阳县黑沟铁矿即协议中的“矿方”和李长旗即协议中的“投资方”为合作经营山阳县黑沟铁矿达成的《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李长旗应向山阳黑沟铁矿进行投资,企业应成立董事会,产权按股份享有,企业性质应变更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协议的履行来看,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李长旗与徐保海即产生矛盾,均未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未依约投资及变更企业形式和股份构成,原山阳县黑沟铁矿仍属于徐保海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该协议虽成立有效,但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7月20日李长旗与徐保海达成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要对李长旗投入的实际资金数额予以对账确认、明确了还款计划等,并承诺在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后,给李长旗一定的经济补偿,2011年5月21日,李长旗与徐保海、刘雄虓又进一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对李长旗的投资和损失进行了确认,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从以上《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双方就解除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的协商,结合徐保海从签订《还款计划书》开始已先后支付李长旗33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解除2004年8月13日《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并对双方约定的不合理违约责任调整后判处徐保海支付剩余欠款并无不当。徐保海提出二份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徐保海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后,未成立合伙企业,故徐保海认为应对合伙进行清算无事实依据,双方的《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书》和《赔偿协议》是双方解除《共同开发经营陕西省山阳县黑沟铁矿协议书》的一致意见。《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已部分履行,《还款协议书》对李长旗的投资款已确定,故对现徐保海提出还款协议书中不应对李长旗的投入确定为580万,李长旗未按约定投资的违约责任也未涉及的问题不予支持。关于徐保海提出李长旗应协助追回汪礼运没经企业同意私下转让的探矿权的问题,徐保海与汪礼运之间探矿权证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10元,由徐保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