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徐成明、付伟、付先荣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徐成明,付先荣,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市支行,住所: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冬,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成明,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付先荣,男,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付伟,男,汉族,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付先荣、付伟、徐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付先荣、付伟、徐成明、吴明英为被告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伟、付先荣、徐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明英、徐成明、付先荣、付伟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0年5月30日。2009年5月31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吴明英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正常利率6.903%,超期贷款利率9.6642%。该贷款由付伟、付先荣、徐成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明英仅偿还了本息合计652.19元,至今仍欠本金2999.8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判令:1、被告吴明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9.83元及利息(含罚息);2、被告付伟、付先荣、徐成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成明、付先荣、付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明英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09年5月31日借款3万元给吴明英,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付伟、付先荣、徐成明书面承诺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后吴明英偿还了本息652.19元,欠本金29999.8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农户联保小组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账单余额表,债权做催收公告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吴明英订立《最高额担保个人���款合同》并借款3万元给吴明英,被告付先荣、付伟、徐成明书面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保证期间即应为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付先荣、付伟、徐成明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付先荣、付伟、徐成明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简阳农行诉请被告付先荣、付伟、徐成明对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吴明英之间的借款纠纷,本案另行制作法制文书予以认定和处理。被告付伟、付先荣、徐成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对被告付伟、付先荣、徐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