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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家铭与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铭,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垫法民管异初字第00175号原告徐家铭,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22-1,组织机构代码66359248-1。法定代表人曹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林、李雪梅,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家铭诉被告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被告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为由,认为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而提起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垫江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梅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