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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永佳、崔莹莹与王辉、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崔莹莹,王辉,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58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莹莹,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贺,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秀梅,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佳、崔莹莹与被告王辉、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委托代理人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崔莹莹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尚欠人民币15,00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5,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辉、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王永佳、崔莹莹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利息为月2%,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时间为每月3日18时之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6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李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王辉、李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佳、崔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辉、李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