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平。被告:杨某,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军于同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杨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不顾家庭,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暂时和好,希望被告痛改前非,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考虑到孩子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杨XX。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姚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