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雪方诉黄正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方,黄正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林。上诉人王雪方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元、被上诉人黄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王雪方与黄正林曾为琐事发生过口角。黄正林系村里协助体检事宜的工作人员,2014年1月15日9时许,王雪方至村卫生室碰到黄正林问什么时候轮到自己体检,黄正林告知其到二楼问工作人员。王雪方与工作人员在二楼交涉体检事宜时,黄正林至二楼对工作人员说,给王雪方“查查清楚”,王雪方听到这句话后,认为是黄正林挑衅,受到了侮辱,就骂了黄正林,而后黄正林也骂了王雪方,对骂之后双方扭打一起。当日11时左右,王雪方报警。嗣后,公安派出所为查清事实,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单,医院检查结果为,头皮挫伤、肋骨骨折。王雪方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的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雪方因外伤致右胸第4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受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雪方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王雪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王雪方提起的本案诉讼。王雪方要求判令黄正林赔偿王雪方医疗费11,1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审认为,纠纷起因是王雪方先骂黄正林,王雪方负有过错。黄正林所说“给王雪方查查清楚”这句话,不能直接理解为黄正林有挑衅侮辱王雪方的含义。双方肢体冲突时,黄正林的不当行为致王雪方头部受伤,肋骨骨折,黄正林负有过错。综合本案纠纷起因及相互扭打等具体情况,现确定对王雪方的合理损失,黄正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雪方的合理损失,确认:1、医疗费11,025元,由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黄正林无异议,予以确认。护带费100元,因王雪方未举证证明关联性、合理性,不予确认。2、交通费,根据王雪方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3、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且黄正林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王雪方种植果树,由相应村委会证明佐证,且黄正林无异议,故现以2012年上海市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8,394元为标准,结合王雪方需休息9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7,098.50元。5、营养费,王雪方提出1,200元的赔偿请求,黄正林无异议,予以确认。6、护理费,王雪方提出1,800元的赔偿请求,黄正林无异议,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王雪方提出5,000元的赔偿请求,黄正林不予认可。因王雪方未举证,不作处理。王雪方可在实际发生后,向黄正林另行主张。综上,王雪方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2,423.50元,黄正林应赔偿50%,即赔偿11,211.75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做出判决:(一)黄正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雪方11,211.75元;(二)驳回王雪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0元。由王雪方负担267.50元,黄正林负担40元。王雪方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黄正林对王雪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雪方上诉称:纠纷是由黄正林的挑衅言语引发,且纠纷后果导致王雪方产生严重损害后果,而黄正林无伤情,故黄正林对侵害年老体弱的妇女身体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双方各半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被上诉人黄正林辩称,纠纷完全是由王雪方挑起,黄正林并无过错。原审判令黄正林承担50%赔偿责任,黄正林也认识到了自身过错,认为承担责任恰当,现不同意王雪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王雪方纠纷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表明首先使用十分肮脏恶劣言词进行谩骂的是王雪方本人。其他在场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也印证了王雪方的陈述。正是王雪方该侮辱性肮脏的言语,挑起了双方的纠纷,之后双方互相谩骂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王雪方身体受到侵害。黄正林作为一个成年体健的男性,对纠纷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同时王雪方因自身挑起纠纷的行为,也应当减轻黄正林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黄正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属可行。王雪方上诉请求改判黄正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缺乏充分的理由与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雪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肖 人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