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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白志峰诉被告黄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峰,黄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白志峰。被告黄夏。原告白志峰诉被告黄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XX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志英、程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白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夏因服刑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被告是原告的好朋友的表哥,再加上是原告的上司,所以将其款借与被告以欠条为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被告被捕关押在监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7日借条,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的事实;2、(2012)城中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夏在监狱服刑,同时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是立案依据。被告黄夏未到庭,但其在答复本院的调查提纲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黄夏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在调查提纲中亦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1日还清,被告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未能归还。2012年12月13日,被告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X年,现在监狱服刑。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家人在被告被关押期间已替被告偿还了9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追索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是错误的。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其借款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夏归还原告白志峰尚欠借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