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智强与何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智强,何静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金智强。被告:何静科。原告金智强为与被告何静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6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静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急用从原告处借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签订了《借款凭据》。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利息1440元(按1分计),共计7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何静科向原告金智强借款6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归还。借期满时,被告必须按时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逾期,被告自愿以每天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凭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现原告未请求违约金,而请求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静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智强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1440元(已计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0‰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青审 判 员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阮 君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