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尚贤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浙江盛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尚贤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盛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深圳尚贤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艮,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蒉梅康。原告深圳尚贤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盛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盛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高级人才寻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猎销售副经理职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大量人力,整合各方社会资源,多方寻找,成功推荐候选人刘震给被告。被告通过面试、复试,已正式聘用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刘震,但在刘震上任后被告拒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高级人才寻猎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猎头顾问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有违商业诚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顾问费26000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8580元(按每日5‰,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违约金13000元(按未付金额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高级人才寻猎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需要招聘的中高级管理、技术和特殊人才委托给乙方进行相应的候选人搜索、甄选和推荐;乙方每推荐成功一位候选人,当候选人的年薪少于50万元时,该职位的顾问费=该候选人第一年(完整年度)税前年薪×20%,最低顾问费为3万元;若甲方委托的是业务性质或以业务提成作为重要薪资支付方式的职位,如销售、业务等,年薪=候选人转正后税前月薪×18个月;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甲方即预付顾问费1万元,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录用到岗一周后,甲方支付顾问费80%,余款在乙方保证期满后7日内付清,到岗系指该候选人到甲方报到、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开始接受培训、开始为甲方工作的任何一种;甲方逾期支付顾问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乙方对候选人的保证期最长为3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级人才寻猎服务合同》原件予以证实。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的任何人选,自推荐之日起一年内,均被视为“乙方推荐候选人”,在此期间,甲方以聘用、顾问、兼职、向第三方推荐等形式录用候选人或者建立合作关系的,均视为乙方推荐录用;若甲方有上述情形而不提前告知,视为甲方私下录用候选人,甲方除需支付顾问费外,还需按顾问费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证明其向被告成功推荐刘震入职及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传真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寻猎高级人才,同意支付销售副经理刘震寻猎费用24000元(已支付1万元),该传真上有名称为被告的圆形印章传真印迹。2、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被告为成路集团下辖的机械制造方面的公司,成路公司的电子邮件sales@chenglu.com.cn。3、落款为成路集团法律部的致原告的律师函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刘震,在试用期间被发现存在真实履历与候选人推荐报告不符的情形,将视情况追究原告的责任。4、电子邮件打印件4份:(1)2012年9月7日由2287293024@qq.com发至189××××8908@189.com,内容为介绍发件人为原告的猎头顾问刘小姐,向刘震推荐被告销售副经理一职;(2)2012年9月8日由189××××8908@189.com发至2287293024@qq.com,内容为word文档一份,显示应聘职位为被告的销售副经理,姓名为刘震;(3)由kwl@chenglu.com.cn于2012年9月28日发出至189××××8908@189.cn,内容为刘震已通过面试评估,邀请其于2012年10月7日报到,开始试行工作,邮件落款的发件人为被告董事长助理姚苏里;(4)189××××8908@189.com对上述邮件的回复,称将准时前往,该邮件落款有刘震的手机号码189××××8908,该邮件抄送了2287293024@qq.com。(5)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录像显示2012年12月14日,原告人员拨打了189××××8908号码,接听人员称是刘震,谈话中涉及已在被告处上班,此前有和原告讲过月薪1万元等内容。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是上述证据存在关联性:其一,kwl@chenglu.com.cn发出邀请刘震入职的邮件,与成路集团网页介绍中的邮件地址sales@chenglu.com.cn中的域名是一致的;而被告又是成路集团的下属企业,成路集团法律部还为刘震一事传真律师函给原告,可见刘震确实入职被告。其二,2287293024@qq.com发出的邮件中介绍了该邮件为原告工作人员,要向刘震推荐的职位为被告的销售副经理,而189××××8908@189.cn回复的函件内容均显示为刘震;刘震取得入职邮件后,还将回复邮件抄送了2287293024@qq.com,也可以看出刘震的入职系原告介绍。其三,189××××8908@189.cn邮箱为手机号码邮箱,189××××8908即为刘震的手机号码,承诺按期入职的邮件落款和原告提供的通话录像均证实了这一点,而刘震在通话中表示已经入职被告,月薪1万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刘震在原告的推荐下入职被告,月薪为1万元的事实。除上述证据以外,原告还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告自称与姚苏里的通话录像。对该部分证据,本院认为,虽然QQ聊天记录中有昵称为成路集团姚与原告方人员的聊天内容,但是QQ聊天记录未能显示昵称为成路集团姚的具体QQ号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姚苏里的QQ号码,并且聊天记录显示的昵称可以进行修改,因此无法证据聊天人的身份;通话录像显示原告拨打的是一固定电话,该号码的受话人是否为姚苏里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级人才寻猎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推荐的刘震已经入职被告销售副经理职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顾问费用。由于刘震的月薪为1万元,其销售副经理职位属于合同约定的“业务性质或以业务提成作为重要薪资支付方式的职位”,依约顾问费为年薪的20%,年薪按照18个月月薪计算,即为3.6万元(1万元每月×18个月×20%)。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1万元,还有2.6万元应由被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顾问费的80%应在推荐人员到岗后一周支付,从电子邮件来看,刘震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因此该部分顾问费1.88万元(3.6万元×80%-1万元)至迟应与2012年10月14日前支付;剩余的顾问费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结束后的7日内付清,保证期最长为3个月,也就是说该部分款项7200元(3.6万元-1万元-1.88万元)至迟应与2013年1月14日前付清。因被告未要求法院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万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是针对委托方绕过原告,私下录用被推荐人的情形,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隐瞒刘震被录用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律师函中均有提及刘震被录用的事实,并且刘震亦将被告录用其的回复邮件抄送原告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不存在私下录用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尚贤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188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计至2013年1月14日,此后以26000元为计算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标准均为日千分之五);二、驳回原告深圳尚贤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胡继敏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汇文谢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8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