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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颜丙超与潘川军、杨倩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超,潘川军,杨倩倩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654号原告颜丙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川军,农民。被告杨倩倩,农民。(系被告潘川军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丙超诉被告潘川军、杨倩倩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潘川军、杨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超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房产一套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3月18日之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交付日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房产买卖合同,交付房产给原告。被告潘川军、杨倩倩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数额不是被告写的,虽然被告按了手印,但并未收到购房款60万元,实际情况是被告欠原告20万元借款无力偿还,才出现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到条的问题。目的是防止被告欠别人的钱,被别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买卖合同和收到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出卖方)为被告潘川军、杨倩倩,乙方(买受方)为原告颜丙超,甲方将座落于芦柞镇芦柞一村的沿街楼及教学楼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160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913平方米;四至明确;转让价格60万元;签订协议时,乙方将购房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2014年3月18日前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2014年3月15日,被告潘川军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颜丙超购房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正),收款人潘川军,见证人白春雷。2014年3月18日,兰陵县芦柞镇芦柞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潘川军所有楼房三层、24间、沿街房屋12间,属本人所有,四至东靠路、西靠本人、南靠颜丙明、北靠马长春,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及村委证明无异议。但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条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防止涉案房产被其他人采取保全措施才双方约定采取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被告并未收取原告购房款60万元。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调查了见证人白春雷,白春雷称原、被告买卖房屋属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价款、交付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字捺印,并且被告潘川军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购房款60万元的收款条,2014年3月18日村委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主张所签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收到购房款60万元,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川军、杨倩倩继续履行与原告颜丙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产。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潘川军、杨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周中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