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6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7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4年7月10日7时许,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八一早市,趁被害人裴某买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裴某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110元盗走。被告人钟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裴某发现,并被他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扒窃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