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毕恒成、普莲芝申请执行徐春艳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恒成,普莲芝,徐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毕恒成,男,生于1964年6月23日,彝族,小学文化,住武定县。申请执行人:普莲芝,女,生于1970年6月8日,彝族,小学文化,住武定县。被执行人:徐春艳,男,生于1990年1月23日,彝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云南省第三监狱。本院执行的毕恒成、普莲芝申请执行徐春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徐春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0.00元,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本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人至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本院向金融部门查询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向房地登记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登记房产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我院执行员多次到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过询问其家属,家属暂时无能力代其履行义务,另外被执行人被判死缓,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武执字第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一平审判员 何东明审判员 张志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爱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