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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华从权与朱晓宝、铜陵市宏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华从权,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诗翰,男。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宝,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宏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男。华从权因与朱晓宝、铜陵市宏伟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市宏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庆检民(行)监(2014)34080000016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宜民一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同德出庭,申诉人(原审原告)华从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诗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宝、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7日原审原告华从权诉称:2011年3月3日上午,朱晓宝驾驶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妙向源潭方向行驶时至X047线1KM+100M处与华从权相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华从权受伤,摩托车受损。华从权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潜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从权与朱晓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晓宝驾驶的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铜陵市宏伟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朱晓宝、铜陵市宏伟公司、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赔偿231888.11元,构成如下:医疗费84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7000元,合计92895.82元中的51447.91元;误工费176700元(按19个月零19天计算和9500元/月计算)、护理费10536元(120天×87.8元/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4654.40元(1860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合计246490.40元中的178245.20元;财产损失2195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原审被告朱晓宝辩称:对事故事实、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华从权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50%的责任;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按四个月及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次出院记录上都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铜陵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内赔付50%并免赔10%;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该起事故中另外一个受害人菅允允各项损失7888.65元,本案处理时应予以扣除;安庆市立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上的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误工费按4个月及安徽省餐饮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7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及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但属于医疗费之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被告铜陵市宏伟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朱晓宝驾驶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妙向源潭方向行驶时至X047线1KM+100M处与华从权相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华从权、菅允允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华从权与朱晓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华从权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4日出院,2012年8月3日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拔除术”,8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52天,花费医疗费84855.82元,购买轮椅花费600元。安庆市立医院2011年4月4日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和加强营养,2012年8月21日的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2012年11月2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华从权交通事故致左眼睑挫裂伤,目前遗留左侧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华从权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6.9%,构成十级伤残;华从权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19.6%,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华从权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已生效的(2011)潜民一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菅允允7888.6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2733.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154.85元);朱晓宝驾驶的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铜陵市宏伟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朱晓宝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朱晓宝垫付费用13257.74元。华从权损失如下:1、医疗费84855.82元;2、护理费9381.6元;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14956.8元(6232元/年×20年×(10+1+1)%】;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2195元;10、鉴定费1300元;11、误工费17717.34元(142天×124.77元/天),合计141046.56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合理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也应当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铜陵市宏伟公司作为皖G×××××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皖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承担50%并免赔10%,免赔的部分应由朱晓宝负责赔偿。华从权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华从权未能提供厨师资格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的意见不用采纳。华从权在内蒙古酒店工作,其误工标准按2011内蒙古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4.77元/天计算。安庆市立医院医务科的印章为疾病诊断证明的专用章,门诊病历上未加盖医院医务科的印章,门诊病历上的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在赔付时扣除已赔付的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菅允允的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医疗费用项目不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医疗费用之列的意见,不予采纳。朱晓宝要求垫付的13257.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从权医疗费84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7895.82元中的7269.2元;赔偿原告华从权财产损失2195元中的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7717.34元、护理费938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50955.74元,合计60224.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从权医疗费84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7895.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626.62元、财产损失2195元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5元的50%中的90%计36369.73元;三、被告朱晓宝赔偿原告华从权医疗费84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7895.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626.62元、财产损失2195元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5元的50%中的10%计4041.08元;四、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华从权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6594.67元,被告朱晓宝应赔偿原告华从权的交通事故损失计4041.08元,被告朱晓宝为原告华从权垫付的13257.74元医疗费应扣除,差额921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直接迳付给被告朱晓宝,余款8737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华从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华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华从权负担2778元,由被告朱晓宝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有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住院病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由医务科盖章,门诊病人和出院后门诊复查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则上由门诊部盖章。”,因此,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安庆市立医院医务科的印章为疾病诊断证明书的专用章,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务科印章,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只认定住院时间及安庆市立医院医务科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合计142天(即52天+3个月),显属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华从权称: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申诉人两次住院治疗52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3、门诊随访。申诉人按照医嘱按时到治疗医院门诊复查,并严格按照复查的医嘱,恐造成二次伤害,在家静养休息,安庆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时间为19个月+19天。申诉人有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即可确定误工时间,况且华从权在医院的门诊复查也是遵照医院科室的医嘱进行的,复查肯定是医院门诊部接诊,医院医务科也不可能接诊。门诊既然能够出具建议休息病历,说明医院赋予门诊这样的权利。而法律也只是规定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可,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医院的哪个机构出具证明。二、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申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从事厨师工作且是厨师长,月工资9500元。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厨师上岗必须取得厨师资格证,厨师证不是从事厨师工作法定的要件,原审以申诉人未取得厨师证为由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显然于法无据,也是强加给申诉人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其次,申诉人用同样的证据证明系厨师工作,却又得到了认定,以厨师行业的标准认定误工工资为每天124.77元,认定相互矛盾。第三、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菅允允,基于同一个工资表,菅允允的工资得到了前期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而在本案中却不予认定,前后矛盾。三、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标准应该是87.7元/天,而不是78.18元/天。四、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错误。申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暂住证等证据证明申诉人长期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从事厨师工作,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却以暂住证与速八酒店的证明相矛盾为由不予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申诉人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低。请求:1、撤销(2012)潜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2、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诉人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1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日自受伤之日70天,法院判决按142天计算误工已经照顾了受伤者的利益。根据卫生部医院建休规定,在门诊病历上书写不能作为建休时间,只能作为看病参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晓宝、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宏伟公司未到庭答辩。再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同时查明:华从权2011年4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及医务科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患肢禁止负重和持重,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第二次手术前,门诊先后12次向华从权出具门诊诊断证明书,时间及建议休息时间如下:2011年7月4日,建议休息一月,8月4日,建议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休息二月,10月17日,建议休息一月,11月13日,建议休息一月,12月17日,建议休息一月,2012年1月17日,建议休息一月,2月17日,建议休息一月,3月17日,建议休息一月,4月2日,建议休息一月,5月2日,建议休息一月,6月2日,建议休息一月,7月2日,建议休息一月。2012年8月3日住院行“内固定拔除术”,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禁止患肢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菅允允5157.85元,赔付华从权50955.74元,合计赔付56113.59元。安庆市立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诊断证明书由医务科盖章,门诊病人和出院后门诊复查病人的诊断证明书原则上由门诊部盖章,极少数门诊病人因不清楚医院规定请求医务科盖章时,为方便病人避免其往返,医务科也为其盖章确认。根据人民法院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从权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的效力及误工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医院内部的管理行为,根据安庆市立医院约定俗成的惯例,门诊诊断证明书与医务科的证明书对外具有同等效力。原审判决以门诊病历上未加盖医院医务科的印章为由,对建议休息时间不予认可不妥。华从权第一次出院后,遵照医嘱按期在门诊复查,门诊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2011年8月4日门诊诊断证明书,建议左下肢避免负重行走,休息二月,2012年8月21日出院医嘱患肢禁止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足以证明华从权休息是符合伤情需要,休息时间具有连续性,即误工具有连续性,在华从权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的一个月后没有病历医嘱休息,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的一个月即2012年9月22日,误工时间为560天。误工费标准124.77元/天,误工费为69871.2元(560天×124.77元/天)。原审认定误工费17717.3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华从权增加的误工费52153.86元(69871.2元-17717.34元)与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的56113.59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保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华从权申诉的其他事项不在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再审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撤销本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从权医疗费848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7895.82元中的7269.2元。赔偿原告华从权财产损失2195元中的2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7717.34元、护理费938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50955.74元,合计60224.94元;三、撤销本院(2012)潜民一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华从权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6594.67元,被告朱晓宝应赔偿原告华从权的交通事故损失计4041.08元,被告朱晓宝为原告华从权垫付的13257.74元医疗费应扣除,差额921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直接迳付给被告朱晓宝,余款8737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华从权;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华从权112378.8元(医疗费用7269.2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69871.2元、护理费938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9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赔付的60224.94元,余款52153.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审原告华从权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8748.53元,赔付原审原告华从权139531.87元(已执行87378.01元),迳付原审被告朱晓宝9216.66元(已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4778元,由原审原告华从权负担1444元,原审被告朱晓宝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盛青审判员  郭万流审判员  黄德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徐朝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加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版﹥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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