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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中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世霞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霞,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李世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系李世霞丈夫),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166号凯瑞D座九层A区。法定代表人,董淑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88号兵团房地产集团大厦第十层。负责人寇钧,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彬,钧泰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轩德,钧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霞因与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人民陪审员徐强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世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康国军,被告钧泰公司、钧泰新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彬、肖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霞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塔吊、钢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之后,被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297927.75元未支付,价值204890.95元的租赁物未返还,以及未按租赁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产生的违约金373803.19元也未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97927.7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价值204890.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373803.19元(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4、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35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930154.3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钧泰公司、钧泰新疆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以个人身份起诉,认为不符合此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主体身份不当。2、被告方确实与宏强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张艳、康谢均、徐文斌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李世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的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物的货物品名、租赁物的每日租赁单价、租赁物的成本价详见下表:表中未列出的,按甲方的发货清单为准。钢管架每日租赁单价0.03元/米,成本价7元/公斤;扣件每日租赁单价0.025元/套,成本价7元/套;钢架板每日租赁单价0.4元/块,成本价120元/块;发电机每日租赁单价80元/台,成本价4800元/台;打夯机每日租赁单价50元/台,成本价2200元/台;塔吊租赁时间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85000元/台,成本价240000元/台;槽钢每日租赁单价2元/根,成本价360元/公斤;脚手架每日租赁单价2元/副,成本价480元/副。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始,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三、内容略。四、租赁费的结算与交纳,按合同之日起每30天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算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另加收租金,即全部租赁物日租金的50%,按天累计,租金及加收租金计算到全部费用结清为止,租赁费不含税金,税金由承租方承担。五、乙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租赁的完整无损,归还时的货物要以甲方的发货清单数目规格相符,非本租赁站货物一律拒收,并且对设备、材料等物的表面砂浆、杂物清理干净,如有开焊、变形等,修理好后方可送还,若不清理,甲方有权利收取小型钢模板清理费2元/块,6015钢模板清理费为5元/块,若不清理,收取钢架板、角膜的开焊修理费2元/块,打洞开孔修理费5元/洞(注:此洞必须为10毫米以下的,超过10毫米以上的洞是为报废),损坏筋板2元/个,缺少筋板5元/个,变形的按所订的成本价的50%赔偿,钢架管长截短,应先把米数还够后,再按成本价的50%赔偿。扣件螺丝损坏的每个螺丝按0.6元赔偿,机械设备归还时,要保证运转正常、配件完好,损坏部件照价赔偿,搅拌机滚筒清灰不干净的,收取清理费400元,其他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甲方除收取租金外,乙方按本合同所订的成本价100%赔偿甲方。六、乙方在出进租赁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每吨各20元计算。七、乙方如冬季停工时必须先给甲方结清租金等各项费用,然后双方签订报停协议书,否则甲方按连续时间计算租赁费。八、乙方租用租赁物时应当面验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九、承租方不得擅自将出租方的租赁物转租、转让、转借或抵押他人,否则,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对造成出租方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赔偿责任。十、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执行,如违约,违约方除交纳的各项费用,另外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十一、内容略。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7日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还清、租赁费用全部结清为止。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的规定执行,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出租单位(签章)加盖有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承租单位签章处加盖有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并加盖杨彦龙私章,乙方代表签字:席汉刚,委托提货人签字:王国峰、徐文斌、马应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塔吊、钢管架、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2012年被告共产生租赁费1005745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款405745元。2013年塔吊租赁费4台×8.5万元/台=34万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4日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租赁费563422.75元,修理费:顶丝:(变形):63根×2元/根=126元,扣件:(缺丝):2109套×0.6元/套=1265.4元,钢架板(缺筋):307块×5元/块=1535元,钢架板(变形):389根×5元/根=1945元,搅拌机:未清灰,无上限开关,无牵引架,导向轮坏,无振动口=1480元,塔吊:玻璃坏12块、3台无限位器,1台无料斗,1台少12个压板=11800元。转卡、接卡少还6533套。用十字卡补差价:6533元,合计:24684.4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11240元。(用搅拌机及步步紧顶账)。应付租赁费:1297927.75元(405745元+340000元+563422.75元-11240元=1297927.75元),律师代理费53532.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发货清单、建筑设备租赁退货清单、付款记录单、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世霞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博乐市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属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李世霞是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其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李世霞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李世霞与被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的问题。因2012年5月27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承租单位签章处有被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被告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的申请,但其提供的鉴材公章与其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钧泰国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鉴材致使不能鉴定该公章的真伪,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原告李世霞与被告钧泰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三、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97927.7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从原告李世霞提供的发货清单和退货清单可以计算得出被告方租赁建筑设备的数量和天数,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单价也很明确,已付款项原告李世霞也已冲减,现原告李世霞根据以上证据计算得出租赁费用为1297927.75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价值204890.9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现双方合同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也不能认定为租赁物已丢失,故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价值204890.9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3803.19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李世霞自行调整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373803.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李世霞的实际损失就是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显属过高,应予以调整为121486.04元(1297927.75元×0.006×12+1297927.75元×0.006×12×30%=121486.04元)。六、关于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含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现原告李世霞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发票予以证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原告李世霞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数额为53532.43元,现原告李世霞只主张535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因原告李世霞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价值204890.95元及支付违约金252317.15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李世霞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44388.28元[(1297927.75元+121486.04元)×2%+16000元=44388.28元]。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钧泰公司对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租赁费1297927.75元;二、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违约金121486.04元;三、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霞律师代理费44388.28元;四、驳回原告李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1.39元,由原告李世霞负担4197.17元,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7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强审 判 员  骆 玲人民陪审员  徐强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